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昇翰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
3 日所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昇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昇翰因故與謝易廷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2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之9%酒吧內,持刀械1 把作勢向謝易廷揮砍,以此加害謝易廷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謝易廷,使謝易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 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昇翰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 單可稽(見簡上卷第163頁、第1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見簡 上卷第141 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以書狀表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易廷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之人陳世閔、范紀靖、陳 彩妮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 6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3 頁,少連偵卷第30頁),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7 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經上 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期支付賠償金, 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結果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95頁至 第96頁、第101 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且被告前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5 年內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 定,無從給予緩刑;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積極彌補其錯 誤,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刀威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以取得其諒解,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行為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係藐視法庭之舉 ,認被告犯後態度仍然不佳乙節,然查被告因工作因素向 其辯護人表示無法到庭,惟工作因素尚非不到庭之正當事 由,被告遂表示會到庭,迄至本院同日下一庭另案審理時 方始到庭;被告雖遲誤到庭,然仍可見並非無視本院審理 程序,應未達無公訴人所指藐視法庭之程度,尚難據此抹 煞被告於上訴審程序中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努力,附此敘 明。
三、又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刀械,並非其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