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祥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03號、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7、2100、2181、2559、2938、3046
、3429、3089、3090、3192、3430、3431、3432、3433、34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華文好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前於110 年4 月21日經本院合議庭 訊問後,認渠等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對被告李義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含電視、廣播及報紙) 及授受物件( 衣服、金 錢、醫師處方箋除外) ,對被告華文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駐臺 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除外) 、通信( 含電視、廣播及報紙 ) 及授受物件( 衣服、金錢、醫師處方箋除外) ;嗣被告李 義祥及被告華文好於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 ,本院合議庭認渠等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對渠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裁定自110 年7 月21日延長羈押2 月,先予敘明 。
三、茲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第二次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 院訊問後:
1.被告李義祥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借牌投標罪、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第184 條第3 項、 第1 項過失毀壞軌道罪、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並移送 併辦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延押調查中坦承除肇事逃逸罪以外所有犯行,並有相關證人 證述及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 涉借牌投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雖非屬重 罪,然本案涉及死傷嚴重,過失傷害之告訴人尚未罹於告訴 期間,尚待釐清有多少過失傷害告訴人,被告所面臨之社會 壓力、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均非一般案件所可比擬,衡諸趨 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風險存在,而有羈 押之原因;本件被告因施工之操作不慎導致大貨車滑落邊坡 撞擊台鐵列車,導致本案死傷眾多,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 ,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考量本案事件之特性與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影響,認本件被告李義祥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110 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2.被告華文好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第 184 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毀壞軌道,並移送併辦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華文好固於準備程序及延押調 查中坦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所 有罪名,然復參酌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過失 致死罪、過失毀壞軌道罪、過失傷害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 逸外勞,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逸,可見被告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逾期居留,在 台親人僅有姐姐,然姐姐無法接納被告華文好同住,且本案
尚未審理終結,本院認本件被告華文好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應自110 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