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KAI XI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林開心)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KAI XIN(林開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M KAI XIN (中文名林開心)與告訴 人代號BS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同 校學生,2 人起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而認識,進而展開互 動。於民國109年6月12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被告攜帶宵夜 至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租屋處食用,嗣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先 後以右手手指及陰莖(有戴保險套)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得逞 ,直至射精始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莊家源、蔡 易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莊家源、蔡易庭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大學心 理諮商輔導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心理 衡鑑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陳設手繪示 意圖等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堅辭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告訴人,我們是合意發生性 關係,告訴人並沒有拒絕我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於109年6月12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攜帶宵夜至告 訴人之租屋處食用,嗣被告先後以右手手指及陰莖插入告 訴人之陰道而為性行為1 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3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頁 至第25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自告訴人租屋處遺 留之衛生紙及保險套所採集之跡證,與被告之DNA-STR 型 別相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 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性行為乙節,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因為我肚子餓 、胃痛,所以才同意被告攜帶宵夜進入租屋處,被告也表 示只是聊一下天就走,但後來被告就撲上來,持按摩槍用 我的下體,我有拒絕,被告仍壓制我、脫我衣服,被告是 體育系的,力氣很大,我怕有生命危險,但我仍要求被告 至少要戴保險套,被告就從褲子口袋拿出保險套,然後就 硬拖著我、抓著我,被告抓我的腿,強硬對我為性行為等 語(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28 頁 至第229 頁、第231頁、第244頁),告訴人偵審中固然前 後證述一致,然被告否認有強制行為,而告訴人事發後未
久即於翌日2 時55分許前往驗傷,據檢驗結果,其四肢並 無明顯外傷,僅背部中央有3×4公分點狀紅斑,有置於彌 封袋內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背部中央 亦非告訴人所述遭受被告壓制、拖抓之處,是並無客觀證 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施以強制力之證詞。再參 以告訴人證稱:(問:你與莊家源決定要去警察局的時候 ,是很明確要去報案?還是當下不太確定是否被性侵害而 要去詢問警察?)我跟莊家源討論,他跟我說要去問警察 ,我當下沒什麼想法,當下我整個人都傻住了,我完全沒 有想法,後來到警察局的時候,我就一直想起那個畫面, 因為在警局待了很久,我就確定他這樣對我是不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然據告訴人前開證述, 被告已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而且告訴人感到十分恐懼, 甚至感到生命遭受威脅,依此陳述,縱無遭受性侵害之經 驗,亦應能判斷此為性侵害行為甚明,況告訴人報案前尚 與莊家源討論,而莊家源斯時應無特殊情狀致其無法理性 思考,然莊家源亦無從判斷告訴人所述情狀是否屬於性侵 害以至於需要詢問警察,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情狀,是否全然如告訴人所述,尚無證據可資補強。 (三)次查,被告陳稱:性行為結束後,我們還有聊一段時間, 告訴人有提到她過去約砲的經驗,也有說她朋友有在從事 多人運動,後來我還向告訴人確認該位朋友是否就是有追 蹤我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的人,告訴人說是, 還提醒我要我不能跟告訴人的朋友說我們當天晚上發生的 事情,還有要我也不能跟告訴人朋友說有提到她朋友有在 從事多人運動的事情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滑我的IG時,被告說想要跟我的IG朋友當砲友,被告在我 的手機看到我朋友蔡易庭的IG,我很怕他偷拍我的照片傳 給我朋友或騷擾我朋友,被告要我介紹砲友給他,或是要 我當被告的砲友,我都拒絕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 43頁),均未提及被告所述之事,迄至本院審理時,告訴 人方證稱:那時候被告在跟我講砲友的時候,我就隨便跟 他說我朋友也有多人的經歷,我有跟被告說我朋友之前有 在約砲什麼的,也說我也有這種經歷,但我不記得被告是 如何看到我手機內蔡易庭的IG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 第242 頁),且案發後,被告傳送「你為什麼要這樣做? 」、「我會把那天你說的東西都讓他們聽」、「還有你的 朋友」、「我真的很傻眼」、「你叫我不要找你朋友什麼 的 我都沒有做」、「現在你反過來害我」之訊息予告訴 人,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9
頁、第71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之說法及上開LINE對話 紀錄,可信告訴人確實於性行為結束後,曾向被告透露自 己及友人有關性行為方面之經驗,被告亦承諾告訴人不對 外透漏;又告訴人稱不記得被告係如何自其手機看到蔡易 庭之IG,可見被告並非是以非合意之方式強行取得告訴人 手機而觀之,否則告訴人應有相關記憶,再據上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告之行為感到十分錯愕,是依 照被告與告訴人性行為結束後之互動觀之,被告尚且能近 距離看到告訴人手機之內容,亦能聊及私密話題,可認雙 方互動自然,被告甚且將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遺留現 場,均顯示本案無可證明被告為性行為時,有違反告訴人 意願認知之證據,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強制 性交之犯意。
(四)再查,告訴人雖經心理衡鑑而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 置於彌封袋內之心理測驗全套及衡鑑報告可憑,惟告訴人 於案發前之109年4月20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 6 月11日均曾前往心理諮商輔導,此則有置於彌封袋內之 輔導紀錄可參,故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心情低落等症狀, 則其後續所生之創傷症狀,即無法排除可能係源於其先前 之遭遇所致。況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心理壓力有部分來 自於擔心裸照外傳、擔心被告找上其朋友,且告訴人對於 曾向被告透漏自身性經驗及友人性經驗之事十分迴避,亦 不排除告訴人擔心被告違反承諾,將此事對外透漏,恐致 其有出賣友人之嫌,而此等擔憂均不能證明被告曾違反告 訴人意願而為性行為,是被告事後之創傷反應仍無從補強 告訴人之指訴。
(五)又本案尚有證人莊家源、蔡易庭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看 起來很崩潰、害怕、一直哭泣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17 0 頁);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有沒 有出言恐嚇,被告沒有跟我說不能把這件事說出去,否則 我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故可認 被告並未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性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 性行為結束後之互動如同上述,告訴人並無異狀,則告訴 人於案發後所生之情緒反應,即同上述之創傷反應,無從 確認係告訴人原先之心理壓力,抑或係恐懼出賣友人或對 於發生性行為之懊悔,自亦難論證被告於行為時有違反告 訴人意願之主觀犯意。
(六)末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非男女朋友,在本案發生前亦 未曾見面,而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時,並無任何性暗示及邀 約,然此仍不能排除雙方見面後,有進一步發展之可能,
被告隨身攜帶保險套保護自己、保護他人之舉並未違反社 會通念,自不代表被告赴約時攜帶保險套即係預謀以強制 力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行為。公訴人雖質疑被告稱會隨身 攜帶保險套,惟被告當庭卻無法提出,認其所述不實;然 被告係赴法院開庭,並非一般赴約,所謂隨身攜帶亦非指 無時無刻均攜帶,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所述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未明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然而未取 得告訴人同意並非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構成要件,僅係證明違 反意願之證據方法之一,尚難僅憑此即推認被告係以違反告 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行為。故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欠 缺補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 意,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