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靖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范翔智),沿花蓮縣 花蓮市中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 中山路與富國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時,應充分注意右方車輛安全間隔,並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日光、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適有黃聖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彭沛瀅行駛至同路口,2 車發生碰撞,黃聖耀受有右足 撕裂傷1 公分、右膝擦傷等傷害;彭沛瀅則受有左側踝部挫 傷及扭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黃聖耀、彭沛瀅均未據告訴 ) 。林哲靖明知肇事致他人受傷後,並未對黃聖耀、彭沛瀅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案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 ,核與被害人黃聖耀、被害人彭沛瀅、證人范翔智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 警卷第9 至2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一)(二)、被害人黃聖耀、被害人彭 沛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 份、被告及被害人黃聖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10 年7 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17824 號函所附該 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警卷第29頁 、第31頁、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第55至63頁、第65至 66頁、第71至87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規定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除將原條文 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 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予以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花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7 年 7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二者保護法益、犯罪手段、目 的亦不相似,是否能因被告前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 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知悉他人可能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仍 逕自逃離現場,未顧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害人 本件所受傷害僅為擦挫傷、撕裂傷,傷勢非重,且被告嗣 後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與渠等達成調解,有花蓮市公所 110 年8 月23日花市民字第1100023660號調解卷宗1 份可 查( 本院卷第89至105 頁) ,被害人黃聖耀表示對本案判 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查( 本院卷第 77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 卷第3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