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109年度花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日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6號
、109年度偵字第1248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
第1302號),本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日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鍾日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iPhone手機可販售,仍於 民國108年9月、10月間,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 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 「全新&二手商品交易平 台、店家勿入」、「全台二手中古手機買賣交換專區」等臉 書社團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待有人瀏覽後與鍾日昇 聯繫,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9 月16日某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向邱柏傑佯 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出售iPhone XS 64G手機1 支,致邱柏傑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21日22時58分許,匯 款21,000元至鍾日昇向不知情之羅世豪(另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同〉)借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二)於108年9 月20日18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LINE通訊 軟體向李雲欽佯稱欲以17,000元出售iPhone XR手機1支, 致李雲欽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37分) ,匯款17,000元至鍾日昇向不知情之羅世豪借 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內。
(三)於108年9 月25日15時24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向劉永 財佯稱欲以14,000元出售iPhone XR 64G手機1支,致劉永 財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30日11時56分許,匯款14,000元 至鍾日昇向不知情之羅世豪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四)於108年9 月28日10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向鄭瑞欣佯 稱欲以20,000元出售iPhone XS 64G 手機1 支,致鄭瑞欣 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28日16時4 分許,匯款20,000元至 鍾日昇向不知情之羅世豪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五)於108年9 月中旬,使用臉書Messenger向白佳加佯稱欲以 14,000元出售iPhone XR 64G手機1支,致白佳加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20日5時7 分許,匯款14,000元至鍾日昇向不 知情之吳秋琳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於108 年10月1 日( 起訴書贅載15時23分許,應予刪除) ,使用臉書Messenger 做為聯絡工具,向蔡瓊慧佯稱欲以 12,000元出售iPhone XS 金色手機1 支,致使蔡瓊慧陷於 錯誤,於108 年12月1 日14時49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不知 情之李毓翔(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下同〉)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 號帳戶( 下稱北埔郵局帳戶) 內,再由李毓 翔領款交給鍾日昇。
(七)於108 年10月1 日19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 為聯絡工 具,向張耀仁佯稱欲以16,000元出售iPhone XR 64G 手機 1 支,致使張耀仁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3 日15時23分 許匯款16,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毓翔所申辦北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 號帳戶內,再由李毓翔領款交給鍾日昇。 嗣因邱柏傑、李雲欽、劉永財、鄭瑞欣、白佳加、蔡瓊慧、 張耀仁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柏傑、李雲欽、劉永財、鄭瑞欣、張耀仁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鍾日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訴字卷第164 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羅世豪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吉警偵字第1080029313號卷第12至20頁,偵 字第906 卷第39至40頁) ,證人吳秋琳、朱念翔於警詢中之 證述( 新警刑字第1090003426號卷第55至61頁、第85至89頁 ) ,證人李毓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1302號卷第55至57 頁、第183 至185 頁) ,告訴人李雲欽、鄭瑞欣、劉永財、 邱柏傑、被害人白佳加母親楊秀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吉警偵 字第10800 29313 號卷第98至100 頁、第134 至140 頁、第 204 至205 頁、第238 至241 頁,新警刑字第1090003426號 卷第7 至10頁) ,被害人蔡瓊慧、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 證述( 新警刑字第1090003505號卷第5 至6 頁、第25至27頁 )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羅世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證人羅世豪中國信 託帳戶) 交易明細表、證人羅世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證人羅世豪郵局帳戶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吉警偵字第1080029313號卷第22 至24頁、第66至74頁) 、證人吳秋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證人吳秋琳 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 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69至73頁) ,證人李毓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證人李毓翔郵局帳 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新警刑字第1090003505號 卷第59至69頁) ,告訴人李雲欽提供之董盈均存摺帳戶影本 及交易內頁、告訴人李雲欽與被告臉書Messenger 及LINE對 話訊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吉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04 至128 頁) ,告訴人鄭瑞欣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鄭瑞欣與被告臉書Messenger 對話訊息、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 份( 吉警偵字第1080029313號卷第142 至198 頁 ) ,告訴人劉永財提供之轉帳明細表、告訴人劉永財與被告 臉書Messenger 對話訊息、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吉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206 至232 頁) ,告訴人邱柏傑提供之轉帳明 細表、告訴人邱柏傑與被告臉書Messenger 對話訊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吉警偵字第1080029313號卷第242 至260 頁) ,被害人白佳加提供之轉帳明細表、被害人白佳 加與被告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新警刑字第1090003426號 卷第11至29頁,偵字第1248號卷第37至101 頁) ,被害人蔡 瓊慧與被告臉書Messenger 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新警刑字第1090003505號卷第7 至19頁) ,告訴人張耀仁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 人張耀仁與被告臉書Messenger 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 新警刑字第1090003505號卷第29至43頁) 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此項 事由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 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為,均係 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
iphone手機之訊息,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分別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聯繫表示應買並付款,業據被告及各 告訴人、被害人陳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 本院花 易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犯7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均已坦白認錯,於偵查中已賠償 被害人白佳加遭騙款項,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柏傑調 解成立,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李雲欽、劉永財、鄭瑞欣、告 訴人張耀仁、被害人蔡瓊慧受害款項,就告訴人邱柏傑、 李雲欽、劉永財、鄭瑞欣受害款項,於110 年1 月10日前 全數賠償完畢,有被告匯款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 (偵字第1248號卷第111 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79至 80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 、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 、第127 頁、第129 頁) ,就被害人蔡瓊慧受害款項亦於 110 年4 月12日前賠償完畢,有被告匯款證明、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 本院花易卷第81頁、第83頁) 在卷可查,僅剩 告訴人張耀仁受害款項尚未償還,被害人白佳加母親表示 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告訴人邱柏傑、李雲欽、鄭瑞 欣均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告訴人劉永財表示希望 可以矯正被告行為等語,被害人蔡瓊慧表示對本案判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查( 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 57頁、第59頁,本院花易卷第83頁) ,而被告雖未能賠償 告訴人張耀仁受害款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近來因 為疫情沒有工作,可能10月後才能賠償等語( 本院訴字卷 第164 頁) ,可見被告係誠心彌補其所犯錯誤,並無故意 逃避罪責之情,而參酌本件被告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之金額尚非鉅大,於108 年9 月、10月間間係因其經濟困 窘而為上開7 次詐騙犯行,被告年歲尚輕,本院因認如科 予被告最低刑度1 年,仍有法重情輕之情況,爰均酌減其
刑,資以衡平刑罰之過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或滿足個人需求,於 不特定大眾或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訊息,使瀏覽之消費者陷於因而受財產損失之風險,進 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行為均無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所詐騙之金 錢數目總額尚非鉅大,除告訴人張耀仁款項未能賠償外, 均已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並獲得諒解;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需扶養奶奶、舅舅 及負擔母親住院療養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係於同一時段 內多次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考量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邱柏傑、李雲欽、劉永財、鄭瑞欣、 被害人白佳加、告訴人張耀仁、被害人蔡瓊慧,而獲得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金錢等情,業經被告與被 害人白佳加母親、告訴人邱柏傑、李雲欽、劉永財、鄭瑞欣 、張耀仁、被害人蔡瓊慧陳述在卷,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邱柏 傑、李雲欽、劉永財、鄭瑞欣、被害人白佳加、被害人蔡瓊 慧損失款項,有被告匯款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偵字第124 8 號卷第111 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79至80頁、第95頁 、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17 頁、第 119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 129 頁,本院花易卷第81頁、第83頁) ,可見被告此部分犯 所得已返還告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耀仁受害 款項部份,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張立中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鍾日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 │如犯罪事實│鍾日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3 │如犯罪事實│鍾日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4 │如犯罪事實│鍾日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四)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5 │如犯罪事實│鍾日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五)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6 │如犯罪事實│鍾日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7 │如犯罪事實│鍾日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並│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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