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45號
聲 明 人 曾治學
曾蕷鴒
曾治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明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負擔 。
理 由
一、聲明人並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 1139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其他聲明人曾金士(為聲明人曾治學、曾蕷鴒及曾治羱 之父)、曾琪鈺及曾明珠等被繼承人曾秋冬之子女(即一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雖然已向本院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另 有一名子女即第三人曾鶴中尚生存,聲明人曾金士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曾鶴中彼等已拋棄繼承權,且本院亦查無曾鶴中曾 向本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附存證信函影本、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三)故聲明人曾治學、曾蕷鴒及曾治羱(均為被繼承人二親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 棄。故其拋棄繼承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 定,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明人曾治學、曾蕷鴒及曾治羱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 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 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 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3,000元)。(二)因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亦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曾治學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000元 由曾治學負擔 曾蕷鴒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000元 由曾蕷鴒負擔 曾治羱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000元 由曾治羱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