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0年度,52號
TTDV,110,家他,52,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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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52號
原 告 彭珠珍
被 告 黃郁瑋 服役單位郵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前
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09年度家救字第73號)程序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 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家繼簡 字第1號受理在案,復於110年9月2日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 後以110年度家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 附民事裁定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 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一)本件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酌定分割方法,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且:
 ⒈依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 屋應有部分1/2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見本院11 0家繼簡1審理卷第16頁)。
 ⒉又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遺產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或耕 作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僅得繼 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不得有償轉讓或出租,固然可見上開遺產並 無交易價額。




 ⒊惟本院參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地上權或耕作權如 由其取得,將來可望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 規定無償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110家繼簡1審理卷第94頁) ,堪認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
 ⒋故本院參酌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分別為 280.8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60元、61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60元、7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5元,堪認原告就附表一 編號2-4所示遺產所有之利益分別為241,548元、36,600元、 69,3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房屋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額5,800元合計,共353,298元。 ⒌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由其單獨分得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見本院卷第4及10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860元 。
(二)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支出,且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 第2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第84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三)至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然規定:「調解成立者,原 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 /3。」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 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 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 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 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 」。故:
 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然為353,298元(見前揭㈠⒋),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 徵收,1000元之調解聲請費。
 ⒉從而,本件原告雖然得依上開規定,於繳納裁判費3,860元之 同時,聲請折算2/3(亦即僅繳納1/3之裁判費1,287元【計 算式:3,860元×1/3≒1,2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2/3(亦即2, 573元【計算式:3,860元×2/3≒2,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註1】。惟折算或退費之金額均應扣除調解聲請費 1,000元,亦即原告如聲請折算或退費,最終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2,287元。
(四)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註2】。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 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 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 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 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 ,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 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 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⒉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 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3】,則 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 件訴訟及程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至於就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雖然有見解認為:「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
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既然係由諸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選擇,且訴訟及非訟救助制度僅係賦予無資力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暫免繳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列費用、擔保或律師酬金,以保障其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之權利(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並非謂獲准訴訟或非訟救助者得享有較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更為優渥之權利(即裁判費當然折算為1/ 3),故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是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折算或退還。
【註2】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3】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1/2 5,800元 原告單獨所有,且無庸以金錢補償被告。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241,548元 原告單獨所有,且無庸以金錢補償被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36,600元 原告單獨所有,且無庸以金錢補償被告。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69,350元 原告單獨所有,且無庸以金錢補償被告。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860元 參酌理由欄㈢之說明,原告得於繳納之同時聲請折算2/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2/3,惟折算或退費之金額均應扣除調解聲請費1,000元。亦即原告如聲請折算或退費,最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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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