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賴自謀
相 對 人 洪喜美 原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遷
洪榮進 原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遷
洪麗玉 原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遷
洪廖金治 原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遷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給付租金,無法通知相對人,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時已遷出國外,經函詢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除洪廖金治於西元1998年4月30日 出境後無入境紀錄,其餘相對人均無紀錄。是聲請人非因過 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