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9號
TTDV,110,司他,19,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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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宋進妹

被 告 宋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對原 告准予以訴訟救助,後以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無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909,834元(計算式:土地臺東縣○○鎮○○段 000地號部分3383.42㎡x公告土地現值720元/㎡=2,436,062  元,土地臺東縣○○鎮○○段000地號部分194.4㎡x公告土 地現值8,400元/㎡=1,632,960元,合計4,069,022元,詳第 一審卷第31、59頁土地登記謄本,第75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41,293元,故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1,293元,並連同法定利 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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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