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杜彩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吳秀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東司救字第1
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110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他字第17號所為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只願賠伊新臺幣(下同)2仟元,伊 的修理費也將近1萬元,如此判法不公,伊異議要繳1,088元 ,因伊身為低收入戶,又全部帳號被查封,連吃飯都由社會 局支付,其他法院都有准予伊訴訟救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救助之 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 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即 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同條第3項參照)。又前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同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東
司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55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餘由異議人負 擔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判決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5,00 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諭 知之分擔比例,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8 8元(計算式:1,110元×98%=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核並無 違誤。至異議意旨所指之其係低收入戶、吃飯須由社會局支 付等等理由,均核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徵收有無效果之 問題,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應審酌之事由 ,是異議人前揭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