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松友
被 告 魏綾
魏來萬
魏益萬
魏光
魏美玉
魏美滿
魏真萬
魏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魏綾、魏來萬、魏益萬、魏光、魏美玉、魏美滿、魏真萬、魏美英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魏綾、魏來萬、魏益萬、魏光、魏美玉、魏美滿、魏真萬、魏美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 9年間為訴外人即被告魏綾、魏來萬、魏益萬、魏光、魏美 玉、魏美滿、魏真萬、魏美英等8人之被繼承人魏沛珍設定 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陳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9年7月27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魏沛珍,惟魏 沛珍於107年5月5日死亡,被告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9年9月20日,已逾15年時 效,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魏沛珍未於上開債權時效 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亦已消滅。今因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劃,伊要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被告魏美滿曾具狀表示被 告等8人與魏沛珍為兄弟姐妹,被告與原告不認識,魏沛珍 已往生等語(見院卷第77頁)外,均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79年7月27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魏沛珍設定系爭 抵押權,嗣魏沛珍於107年5月5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被 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魏沛珍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院卷第10至12頁、 第22至4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清償日期為79年9月20日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頁)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借款債權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時效應自清償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而於94年9月19日屆 滿,而被告並未提出魏沛珍生前曾對原告提起訴訟或聲請 強制執行等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 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 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 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借款債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 於消滅而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尚 未塗銷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依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示,魏沛珍於107年5月5日死亡後,魏沛 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8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被告等8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 系爭抵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自許原告得請求抵押 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抵押物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民國)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陳松友 全部 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06138號 登記日期:79年7月27日 權利人:魏沛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79年7月20日至79年9月20日 清償日期:79年9月20日 債務人:陳松友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松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