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1號
TTDV,108,簡上,11,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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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峻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達誠
被 上訴人 高英豪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
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原審判決駁回 拆除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以外之地上物,以及超逾第3、4 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對之提起 上訴,已告確定),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並經原審判決 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即兩造關於「訴外人高 明昇、高明義及被上訴人取得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是否合法?是否影響 本事件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 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7 頁》),上訴意旨另以: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高明昇前於 民國59年12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於耕作權存續 期間之65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以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讓渡予上訴人林峻德,雙方並簽立「土地耕作權讓 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自斯時起由上訴人林峻德 實際管理使用,並於其上建造房屋、種植作物;嗣高明昇於 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後,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上 訴人林峻德收執,可知上訴人林峻德就系爭土地實具有實質 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僅因上訴人林峻德非原住民而礙於法令



無法辦理過戶,則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附屬之其餘地上 物均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類似於「同屬上訴人林峻德一 人所有」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㈡上訴人係一 次性給付金錢為對價而有償使用系爭土地,相似於不定期租 賃關係,之後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移轉,亦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關係、同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使上訴人之合法占有權源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被 上訴人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經核上訴人前揭關於租賃關 係存在之主張,均係以上訴人林俊德高明昇於65年間簽立 之系爭讓渡契約有效為前提,惟查:
一、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下稱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臺灣省政 府令發布廢止)第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 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 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 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 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 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 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 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 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 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修 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 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 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 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 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 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至於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 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 ,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乃係 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因而 認上開保障原住民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係於57年12月1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山地 保留地,高明昇(原住民)於59年12月22日登記為耕作權人, 於65年11月13日與非原住民之上訴人林俊德簽訂系爭讓渡契 約,將其耕作權讓與上訴人林俊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見107年度東簡字第5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20至21頁)、系爭讓渡契約(見原審卷第 51至52頁)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讓渡契約係約定 將原住民高明昇在系爭土地享有之耕作權讓與非原住民之上 訴人林峻德,其內容顯已違反當時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條第1項之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上 訴人執系爭無效之讓渡契約,主張上訴人林峻德就系爭土地 具有實質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其與高明昇間存有租賃關係, 尚屬無據。
三、承上,上訴人林峻德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與高明昇無租賃 關係之存在,則嗣後高明昇於96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其胞弟高明義高明義復於105 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子即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⑷)等歷次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即難認其上有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自 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要件情形未符, 從而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權占有等語,亦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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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