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蔡吉忠
被 告 蔡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蔡吉忠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7日向自訴人為合法送達,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 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 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