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和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和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和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 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民國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1730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分別罪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 ,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0017117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98年度訴 字第233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 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無訛,認聲請人前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