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65號
TTDM,110,聲,265,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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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 即
代行告訴人 謝佩瑾


被 告 黃千庭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業經解除委任)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俊龍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于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重傷害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3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佩瑾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千庭蘇俊龍莊于評因重傷害等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0年度原訴字第36號審理中。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謝佩瑾為 被害人謝孟儒之姊姊,為瞭解被害人變成植物人狀態之緣由 即本案事發經過,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 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黃千庭蘇俊龍莊于評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6號審理中。檢察官 起訴書載被告黃千庭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而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另與被告蘇 俊龍莊于評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共同涉犯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依起訴書記載,雖非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 惟稽諸起訴書未於犯罪事實欄㈠記載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僅 於犯罪事實欄㈡詳敘被害人之重傷結果,再審以犯罪事實欄 ㈠㈡之時間尚屬相近乙節(分別為民國109年5月10日19時30 分許、同日23時47分許),故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㈠之行 為亦可能為被害人重傷之原因。從而,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均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嫌、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而上揭罪嫌,均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告知(本院聲字卷13、33頁),已保障其等之訴訟防 禦權。量以訴訟程序本有浮動之性質,且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3項立法理由敘明:「法院依聲請裁定准許訴訟參 與後,發現有不應准許之情形,例如『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而使該案件罪名變更為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罪名 以外之罪名』」,反面推之上揭立法理由可悉:得聲請訴訟 參與之罪不專以起訴書記載之罪名為斷,亦含於訴訟程序中 被告犯罪嫌疑浮現,而經法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情形,俾 貫徹落實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即在訴訟之三面關係 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 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之旨趣(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立法理由參照)。綜上所述,被告3人 於犯罪事實欄㈠經本院告知之罪名,亦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罪,故聲請人對被告3人之本案全部聲請訴訟參與,核屬有 據,應予指明。
 ㈡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姊姊,因被害人現為植物人狀態,經檢 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交查卷第15頁),堪認屬



「被害人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故聲請人以 被害人姊姊之身分提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末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訊問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 院聲字卷第15至16頁、第34至35頁),並斟酌本案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3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 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尚無礙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行 使及法庭秩序之維持,且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而屬適當,本案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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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