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潘延正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
09年度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
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字卷】第120頁)」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先有糾紛而互 相扭打成傷,事情至此應已告一段落,詎料被告見告訴人就 醫回來後,未能控制情緒,竟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顴骨骨折等較為嚴 重之傷害(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已67歲,如遭受頭部創傷,有可能會留下諸多後遺症而影響 未來生活起居,告訴人雖經急診後出院,但迄今仍持續就醫 診療而尚未完全康復。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較重且 迄今仍持續就醫,為告訴人帶來諸多不便以及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輕 ;告訴人亦據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請撤 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1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因 告訴人擅自闖入曾英美住處,無端騷擾曾英美,又先以木棒 攻擊被告,被告為反擊告訴人所致,非被告主動挑釁攻擊。 第2次肢體衝突,則係在報案後,告訴人再度前往曾英美住 處,因2人發生肢體衝突不久,被告見告訴人再度前來,必 係為報復攻擊被告而來,被告才會立即反擊告訴人,致發生 第2次肢體衝突。被告係為反擊或避免遭告訴人報復,才會
發生2次肢體衝突,肇因在於告訴人,非被告主動挑釁,應 負擔之罪責應相較告訴人為輕,然告訴人之刑責僅拘役40日 ,被告之刑責卻高達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4月,量刑有失公 允,確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行諭知適當之刑等語。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2罪 ,均累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因一言不合即以暴力相 向,互相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被告復於互毆後未久又再對 告訴人施以暴力,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有不該。 然考量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下手部位、2 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當下之情境、未 賠償對方、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很多年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已離婚 ,2 個女兒均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 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併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下手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當 下之情境等情狀,及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 尊重。至於原審量處告訴人之刑責為拘役40日,被告之刑責 為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以其等各自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各次犯行其等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考量被告 2次犯行均應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為量刑,量刑基礎 不同,難認有輕重失衡之情事。
㈢綜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或過重,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