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
月11日110年度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源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源培於民國109年10月8日6時38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下同)傳廣 路與四維路路口,因與騎乘機車之邱秀鑾有行車糾紛,於同 日6時39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到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 號之馬蘭福應祠前,停等自反向騎乘機車而來之邱秀鑾,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下車,作勢攻擊邱秀鑾,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進行恫嚇,致邱秀鑾心生畏懼,危 害其之安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秀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上訴人即被告林 源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鑾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5-10頁),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指認截圖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16、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係以手持球棒下車 、作勢攻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其既有對人積極行使物理力之情事,衡諸社會通念,顯足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此從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自當天早上 開始,伊覺得這件事讓伊精神受創,只要一想到就會哭等語 可徵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對於自身之生命、身體安 全心生畏懼,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6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 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135、144頁)。其再犯本案之 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本案雖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再者,本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理由原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再主張( 本院卷第95頁),故不予贅述。又其上訴理由尚謂原判決未 引用刑法第62條先加後減之條例云云,查刑有加重及減輕事 由者,應先加後減,乃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倘被告之真 意是主張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刑,因根據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明確可知本案係告 訴人向警方報案後,始為犯罪偵查機關及有犯罪偵查職權之 警察知悉,故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之要件不合,被告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業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1、92-2頁)附卷可稽。此等科 刑條件之變更,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非可歸責於原審,然 對於本案之量刑,科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本於覆審制之 精神,本院仍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六)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竟為本案之犯行,法治觀念自有欠缺,所為當予以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調解內容之履行始日尚未屆 至,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造景 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3名小孩(現由前妻照顧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係從 其車上取出,惟尚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該物為被告 所有之物,故已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及同條第4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原判決就該物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所持之理由雖與本判決不同,然結論上仍屬一致 ,是此節尚非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