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0年度,98號
TTDM,110,東簡,98,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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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至 警局採驗尿液,並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6日經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緝字第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所定之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被告固坦承警方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警局採 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在109年10月中旬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 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 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 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 」,依該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 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 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 度之藥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 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曾施用 該藥物,此觀諸該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 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自明。經查,本件鑑定單位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而被告之尿液經依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各為360ng/mL、288ng/mL,皆大於鑑定單位之最低 可定量濃度40ng/mL,故判定為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 大學109年10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102934號函所附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 年8月6日慈大藥字第110080605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足證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復依據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 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 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又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 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 為56至96小時。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份存卷可參,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 ,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 於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0月24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亦 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有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旋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 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 ,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且施用毒品者因亟欲取 得毒品施用,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 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實不容輕忽;復衡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頁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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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