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 增加「被告王薪富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87至21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㈠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陳為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為應予非 難。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民國85年間亦有與本案情 節相似之侵占小客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5年度偵字第34號起訴,嗣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7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於同 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起訴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7 至48頁),其於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主觀可歸責性顯較常 人為高,本案自不宜輕懲,合先敘明。
㈡再雖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但斟酌本案自用小客 車因被告駕駛行為發生事故而毀損,且告訴人尋得時部分物 品並有遭被告摘除之情事,另被告迄今未賠付告訴人分文,
綜上所述,在犯後態度方面已難為對其有利之審酌。 ㈢復參酌告訴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斟之司法 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及本院因之衍伸製作之本案類 似案件有期徒刑量刑分布圖(本院卷第49至69頁),末衡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現無業之職業背景、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告訴人取回時業已毀損,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王薪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5年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9年12月7 日9時許,在臺東縣○○市○○○道000號前廣場處,向陳為福稱 其因想購買汽車,而欲試駕陳為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陳為福遂將該車之鑰匙交 予被告,並告知王薪富自上開處所行駛至址設臺東縣○○市○○ ○路0號之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往返一次後須歸還,王薪 富隨即將本案車輛駛離,然王薪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駛離上開試車範圍,而予以 侵占入己,並於109年12月8日19時1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駛 於臺東縣關山鎮自由路一帶,然因其於該處發生交通事故, 致本案車輛毀損,其遂委由不知情之蔡尚坤將本案車輛拖吊 至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家倫汽車保養廠內停放至同 年月25日,而遲未歸還本案車輛。嗣陳為福因王薪富將本案 車駛離後遲未歸還,遂自行尋訪各家汽車保養廠尋覓本案車 輛所在,並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為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薪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為福、證人蔡尚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鄭春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畫面、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 興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