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石建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oach牌手拿包壹只、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石建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搭乘鼎東汽車 客運公司8181號路線公車時,在上開公車之右側第一排座位 上,發現潘曉鳳所有遺忘在該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oach牌 手拿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裝有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物】,其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失而脫離持有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未將上開脫離潘曉鳳持有之物品交與該公車之司機處理,亦 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於撿拾後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而 侵占入己。嗣因潘曉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該公車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尚存之現金4,000元(已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曉鳳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 該公車之司機江欣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就 被告警詢筆錄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該公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
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反而據為己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丟棄之行為增加 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並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誠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己過錯,復無其 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案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有臺東縣政 府110年7月21日府社福字第1100147779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3頁),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 擔任清潔工維生、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oach牌手拿 包1只、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不法所得。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000元,經警方查扣後, 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0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oach牌手拿包1只,以及現金9,000元, 因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撿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oach牌手拿包1只內,其內置 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 融卡,固均為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衡諸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明文件,而 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會即掛失(見偵卷第6頁);而信用卡及 金融卡,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已完成掛失手續(見偵卷 第5頁),無從再為使用,已難認有何財產價值。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價值亦非極為高昂,從而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 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公益資源,應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遺失物品列表
編號 名稱(價值:新臺幣) 1 Coach牌手拿包1只(淡紫色,價值1,500元) 2 現金1萬3,000元(其中4,000元為警扣案並已返還告訴人) 3 告訴人之身分證 4 告訴人之健保卡 5 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6 告訴人之郵局VISA金融卡 7 告訴人之女余○緣之身分證 8 告訴人之子余○璁之郵局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