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63號、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8行原記載:「嗣林勝富、黃 仁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上開關山農會監 視器及經警於同年3月1日5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9線319.5 公里處(崁頂橋上)盤查李俊志後,李俊志主動交付上開竊 得之黑色皮夾(及內含之證件)而循線查獲」等語,更正為 :「嗣林勝富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得林勝富住處路口及 關山農會之監視器,始悉上情;另員警於同年3月1日5時15 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東縣臺9線319.5公里處(崁頂橋 上)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李俊志見狀後,於有偵查權 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 坦承有竊取黃仁鴻所有黑色皮夾之犯行,並交付上開竊得之 黑色皮夾(及內含之證件),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二)證據並所犯所法條欄一、第4行原記載:「監視器暨刑案現 場照片共25張」等語,更正為「監視器暨刑案現場照片共27 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㈠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 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2 3頁),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二者罪質相同,均屬竊盜犯罪,可認其就此類犯 罪,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另被告竊取被害人黃仁鴻所有黑色皮夾之犯行部分,係因員 警於110年3月1日5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東縣臺9 線319.5公里處(崁頂橋上)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被告見狀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交付該竊得黑 色皮夾(及內含之證件),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己 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及法律誡命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勝富、黃仁鴻於警詢亦均陳 明不追究,亦不為民事求償等情,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與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詳警一、二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林勝富之裝有零錢寶特瓶2個及該瓶內所裝載確切 金額不詳之零錢,及黃仁鴻之黑色皮夾內新臺幣700元現金 ,固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害人均已陳明不追究,亦 不為民事求償,再斟酌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認沒收有過苛 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追徵。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金融 卡1張、一卡通1張、台灣主婦聯盟社員卡1張、求道卡1張均 已發還黃仁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
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00002349號刑案偵查卷 宗】,簡稱「警一卷」。
2.【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00002808號刑案偵查卷 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一卷」。
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二卷」
5.【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刑事卷宗】,簡 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3號
第1013號
被 告 李俊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9日凌晨5時46分許,在林勝富位於臺東縣○○鎮○○里0 鄰○○00○0號內(經林勝富同意在該處住宿),竊取林勝富所 有放置在房間床頭之裝有零錢保特瓶2個【1個裝新臺幣(下 同)1元硬幣;1個裝5元硬幣,總金額不詳】,得手後騎乘 腳踏車離去,李俊志並於同日7時45分許,將上開竊得零錢 中之5元硬幣,攜至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兌換成百元鈔;再於 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零錢中之1元硬幣,攜至臺東縣關山 鎮某7-11便利商店兌換成百元鈔後花用殆盡;李俊志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 ,在臺東縣○○鎮○○路000○0號前(關山慈濟醫院公車亭), 竊取黃仁鴻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背包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7 00元現金,該皮夾及內含之證件均已返還),得手後離去。 嗣林勝富、黃仁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上 開關山農會監視器及經警於同年3月1日5時15分許,在臺東 縣臺9線319.5公里處(崁頂橋上)盤查李俊志後,李俊志主 動交付上開竊得之黑色皮夾(及內含之證件)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勝富、黃仁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金錢,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