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原記載「途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 77.8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查…」等語,補充為「途經臺東縣 太麻里鄉省道臺9線377.8公里時,因上開機車行駛搖晃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109年10月14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至3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 ,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省 道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古俊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俊明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7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之保力達 及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臺東縣太麻里鄉 臺9線377.8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紙 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