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英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語(偵卷第23頁),惟經電詢承辦警員之結果, 其覆以:因酒測值出來,我們知悉被告酒駕。後來通知被告 作筆錄,他才坦承酒駕。上揭紀錄表僅指車禍自摔部分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得見 被告坦承酒駕時其犯行業經發覺,故其要無自首情事,附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 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受有體傷及 財損,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344毫克 ,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72毫克,實為不該,且其有酒後駕車 之前科3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素行方面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述現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失智症之母親等情(偵卷第3頁、 第3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范英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英成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 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2時40分許,途經臺東縣○○鄉○○村○○0號不慎自摔,范英 成受傷後經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嗣警到場處理,並委 由前揭醫院對范英成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2 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344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 告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紙及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