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0年度,217號
TTDM,110,東交簡,21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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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連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並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 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 參酌被告既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 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 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 ,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暨理由書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 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亦未生 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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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