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0年度,212號
TTDM,110,東交簡,21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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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 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 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 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 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 大眾安全。是被告謝進來所騎乘之電動車,自屬「動力交通 工具」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現已退休 、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退休金每 月約新臺幣5萬多元等情(偵卷第6、7、24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被   告 謝進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來於民國110年9月6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5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北端前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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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