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海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5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5年度
原訴字第5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清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鋸壹支、鎌刀壹支、鏟子貳支、頭燈貳組、指南針壹個、反射鏡壹面,均沒收之;未扣案背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清海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 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下稱本案林班 ),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非經管理經營機關核准,不得 在內採取菌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 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3至23時許間,先攜帶 己身所有之背包1只(內含手鋸1支、鎌刀1支、鏟子2支、頭 燈2組、指南針1個、反射鏡1面)前往本案林班,再於衛星 定位座標:X軸:260574、Y軸:0000000處,竊取牛樟芝3袋 (毛重各:43公克、66公克、67公克;市價共新臺幣【下同 】2萬3,461元;下合稱本案牛樟芝)得手,隨後於同(14) 日23時許,由不知情之林矩平駕車前來搭載其下山。嗣於10 5年5月15日0時33分許,林矩平搭載古清海駛經本案林班入 口處時,為警認形跡可疑予以攔查,併徵得其等同意後實施 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牛樟芝(業發還臺東林管處),暨前開 手鋸、鎌刀、鏟子、頭燈、指南針、反射鏡,及玻璃球管、 行動電話、銼刀各2支、手電筒、螺絲起子、鏈鋸各1支、鍊
條1條、背架1個、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全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清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林矩平、蔡飛龍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三)搜索同意書、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四)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會同台東林區管理處關 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座標位置圖 各1份。
(五)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 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扣 案手鋸1支、鎌刀1支、鏟子2支、頭燈2組、指南針1個、反 射鏡1面,均沒收之;未扣案背包1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 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300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2項本文、第4項。
五、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業於105年5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7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業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最重刑度,是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處。
2、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亦均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
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 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
(二)牛樟芝之性質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 、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 外之林產物,亦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 明確。查本案牛樟芝係被告在本案林班所採取者,業經本 院認定在前,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牛樟芝自核屬「菌類」 之森林副產物無疑。
(三)沒收
1、查扣案手鋸1支、鎌刀1支、鏟子2支、頭燈2組、指南針1 個、反射鏡1面,及未扣案背包1只,均為被告所有,併係 助益其本件犯行之物等節,俱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明確,是該等物品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 合意,予以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部分,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2、又查被告雖經警另扣案有玻璃球管、行動電話、銼刀各2 支、手電筒、螺絲起子、鏈鋸各1支、鍊條1條、背架1個 、安非他命1包等情如前;然考諸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除手鋸、鎌刀、鏟子、頭燈、指南針、反射鏡外 ,其餘扣案物均非伊所有,而行動電話亦非供本次犯行使 用等語明確,且其中扣案玻璃球管、安非他命經核亦顯與 被告本件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無關,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俱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