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華
田少華
林聖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11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華、田少華、林聖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紹華、田少華、林聖翔於民國109年7 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尋夢園 小吃部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聚集至尋夢園小吃部 外之公共場所,由被告林聖翔與田少華分別持安全帽各1頂 ,毆打被害人田紘泧,被告林紹華則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 林紹華等3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嗣經警員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安全帽2頂 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紹華等3人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而犯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第 2項經公訴人論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紹華、田少華、林聖翔均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紹華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2張 及指認照片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紹華、田少華、林聖翔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被告林紹華、田少華堅決否認 有何共同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林紹華辯稱:伊當天與林聖 翔相約前往尋夢園欲續攤喝酒,田少華是同日稍早在另一個 酒吧認識的,伊與林聖翔沒有約田少華,田少華自己到尋夢 園,伊已經喝很多酒,因誤認被害人是先前與伊有衝突過的 人而動手,當時是凌晨,沒有什麼人及車,純粹只有針對被 害人,沒有想要影響其他人等語;被告田少華辯稱:林紹華 他們沒有約伊續攤,是伊自己另外坐車去尋夢園想跟他們繼 續喝酒,其餘同林紹華所述;被告林紹華等3人之指定辯護 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林紹華等3人一開始是要到尋夢園喝 酒,並未意識或認識到會發生打架情形,且當時因被告林紹 華在門口誤認他人,所以才發生打架行為,田少華、林聖翔 也是自己的意思上前毆打被害人,是一個突發的情形,沒有 所謂聚集的行為,應該不成立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紹華、田少華與林聖翔於109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為了 續攤飲酒,而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尋夢園小吃部, 於小吃部外之道路上,因被告林紹華誤認被害人係先前與其 有衝突之人,而毆打被害人,被告田少華、林聖翔見狀亦加 入毆打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林紹華、田少華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52頁),亦據被告林聖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緝卷第7至1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至23頁),且有 監視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 第5、15、4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 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 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 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 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 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 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復按刑法第150條係規 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 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 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 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
㈢被告林紹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時伊剛在寶桑吧與友人 林聖翔、陽承佑,還有一個平頭男(按即田少華),喝完後 伊就與林聖翔、陽承佑坐白牌車到尋夢園欲繼續喝酒,因為 伊喝得比較多,不知道那個平頭男什麼時候及怎麼來的,其 等到了之後就在門口聊天,之後就看到一個穿白衣的男生跟 一個女生也在門口那裡聊天,伊把男生誤以為是之前與伊有 糾紛的,就去推他一下,林聖翔及平頭男就拿安全帽上來幫 伊一起毆打白衣男,之後林聖翔與平頭男一直打白衣男時, 伊有試圖要將白衣男拉到旁邊,陽承佑有幫忙阻擋,現場只 有伊與林聖翔、平頭男動手,沒有分工,看到就打,沒人教 唆,單純認錯人、只是一場誤會,伊不認識平頭男,不知道 其他的人為何要幫伊打人等語(警一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 頁);被告田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伊在寶桑吧( 警方提示臺東市○○路000號)喝完酒,就跟剛喝酒認識3個朋 友(剛認識,姓名不知道),一起去尋夢園續攤,因為店内 客滿,在外面等位子,然後伊就看到跟同行友人那個穿黑色
短袖上衣,愛迪達長褲的男生(按即林紹華)跑去推一個穿 白色衣服長褲的人,伊一時衝動,就跟另一個穿愛迪達短袖 上衣長褲的友人(按即林聖翔)衝上去一起毆打白衣男子, 剩下的一個友人沒有動手,後來有上前攔阻,後來因為警方 到場,伊就離開現場了,當時伊喝多了,看到其他人打被害 人,伊就隨手拿一旁的安全帽跟著打,離開時丟在現場,沒 有分工,就隨便打,沒有人唆使伊等語(警一卷第11至14頁 ,偵卷第9至13頁);被告林聖翔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有 一些酒醉,與友人陽承佑、林紹華及另外一名平頭的友人( 綽號光頭,按即田少華)去尋夢園要喝酒,在店前聊天,伊 看到一名男子也在尋夢園門前聊天,誤以為是與伊有過糾紛 的朋友,所以伊就向前對那名男子揮拳,之後伊與林紹華及 另一個平頭(綽號光頭)的男子就一起毆打白衣男子,伊有 持安全帽,其等沒有分工,就隨意拿現場的安全帽一陣亂打 ,沒有人唆使伊毆打白衣男子等語,另於偵訊時供稱:伊只 認識林紹華,田少華不熟,從監視錄影畫面是林紹華先拍被 害人肩膀,田少華就上前打被害人,不知道為何毆打被害人 ,看到林紹華打被害人伊才打,沒有人指使其等毆打被害人 等語(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緝卷第7至13頁)。可見被告 林紹華等3人到場之原因主要係朋友間續攤喝酒,在店外候 位期間,因被告林紹華誤認被害人為先前與伊發生衝突之人 ,被告林紹華等3人乃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林紹華 等3人並非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小吃 部聚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紹華等3人於前往上址小吃部 聚集時,即將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亦難據此逕 行推認被告林紹華等3人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至證人即被 告林聖翔雖於偵訊時證稱:林紹華在拍被害人肩膀之前,伊 有聽到林紹華與田少華溝通要毆打被害人,其等也有叫伊一 起打他等語(偵緝卷第11頁),然此與被告林聖翔於警詢及 同一次偵訊筆錄陳稱沒有人唆使伊毆打被害人乙節相左,可 信性已有可疑,亦與被告林紹華、田少華之陳述相悖,又無 其餘證據足以補強,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自難據此即 認被告林紹華等3人為實施強暴而臨時在場相互邀集。 ㈣依證人即尋夢園小吃部負責人劉建宏於警詢時證稱:伊的店 面未遭毀損,員工及客人也未遭波及受傷,被告3人於伊店 前鬥毆之行為沒有影響人車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8至29頁) ,而觀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林紹華等3人之警 詢筆錄,案發時為凌晨1時許,往來人車不多,且斯時恰有 警車在對街(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進行守望勤務, 見尋夢園小吃部前(同路186-1號)有打架情事,立即前往
處理,可知被告林紹華等3人對被害人實施強暴過程前後歷 時非長,且現場僅有被害人受傷,並未波及他人。再觀諸被 告林紹華等3人在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尚有3名女性及1名 男性站立在同側路旁面對被告林紹華等人,並未有何閃避之 動作,其中1名女性甚至上前查看倒地之被害人,此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44頁),復無 證據證明在場之他人或店內員工、客人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 形,可見被告林紹華等3人在該處對被害人實施強暴,客觀 上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林紹華等3人前揭 所為,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 要件該當,同條第2項亦失所附麗,自不能以各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林紹華等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紹華等3人有檢 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認被告田少華、林 聖翔應為無罪判決,是被告田少華、林聖翔於審判期日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田少華、林聖翔之 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