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3號
TTDM,110,原訴,23,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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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梅玲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林愛如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10號、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梅玲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 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二、林愛如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 實
一、徐梅玲林愛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為 下列行為:
(一)徐梅玲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 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春足李昌瑞陳春美潘麗鳳羅德興、藍興 宇(各次:1、購毒者;2、時間【紀年:民國,下同】、 地點;3、毒品種類暨其數量、價格【幣別:新臺幣,下 同】;4、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林愛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 月5日16時3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經藍興宇撥打其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枚)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旋於同(5)日16時3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 轉知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枚】),而媒介徐梅玲於同(5)日18時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與藍興宇既遂(即附表一編 號20部分)。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7月29日,前往臺東縣 ○○市○○路00巷0號A369室執行搜索,在徐梅玲身上扣得夾鏈 袋1包、吸管勺子1支及本案行動電話、SAMSUNG A50行動電 話各1支,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 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 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徐梅玲林愛如 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被告徐梅玲部分:臺東縣警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4714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3至3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0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卷】第129至139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2至33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被告林愛如部分:警卷第43至 45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72頁),核與證人楊春足李昌瑞陳春美潘麗鳳羅德興藍興宇各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春足部分:警卷第72至75頁,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監他字第112號偵查卷宗【下稱監他卷】 第41至45頁;證人李昌瑞部分:警卷第84至100頁,監他 卷第105至109頁;證人陳春美部分:警卷第110至111頁, 監他卷第135頁;證人潘麗鳳部分:警卷第119至123頁, 監他卷第163至165頁;證人羅德興部分:警卷第136至138



頁,監他卷第194頁、第201至203頁;證人藍興宇部分: 警卷第59至6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 0號偵查卷宗二第115至117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行動電 話通訊(被告徐梅玲各與被告林愛如、證人楊春足李昌 瑞、陳春美潘麗鳳羅德興間)監察譯文、臺東縣警察 局扣押筆錄各1份(警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第 12至 24頁、第25至26頁、第26至28頁、第28至30頁、第145至1 50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夾鏈袋1包、本案行動電話 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徐梅玲林愛如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 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 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 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徐梅 玲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客觀犯 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核其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 :本件都係賺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明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徐梅玲於各該犯行時,主觀俱有營利之 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梅玲林愛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徐梅玲林愛如為本件犯行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其修正前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 輕、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徐梅玲林愛如;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其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併參酌修正理由所揭示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 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 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可知修正後規定業將減刑要件予以限縮,而本 院核被告徐梅玲林愛如於偵查及審判中,俱已坦承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前,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合於該項減刑之要件, 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其等並無不同,自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附此指明之;從而,經比較整體適用前開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該等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徐 梅玲林愛如,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徐梅玲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 愛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再:①被告徐梅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②被告徐梅玲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 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合資之證人潘麗鳳羅德興,屬一 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徐梅玲本件所犯各罪,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徐梅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①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10 7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7年度 東原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7年度東原



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7 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林愛如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被告徐梅玲部分 :本院卷第189至205頁;被告林愛如部分:本院卷第209 至231頁)在卷可憑,是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徐梅玲林愛如本件所犯 經核皆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 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 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徐梅玲林愛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 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皆經本院認定在前, 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減 輕其刑。
3、再查被告林愛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僅係媒介被告徐 梅玲為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0所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核屬幫助犯如前,是其犯罪情狀顯較諸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至被告徐梅玲林愛如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以: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第130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查被告徐梅玲林愛如本件所犯各罪,業經本院 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兼或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併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後,本院認已無科以法定最 低刑而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從而,被告徐梅玲本件所犯均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林愛如 本件所犯則具有刑之單一加重、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梅玲林愛如均明 知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 ,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 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 之,其等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 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確屬可議,尤 其被告徐梅玲本件販賣毒品次數高達20次,交易對象復有 相異6人,是其散佈毒品程度自亦難認係屬輕微;另念被 告徐梅玲林愛如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被告 徐梅玲本件所販出毒品數量暨所獲不法利益各僅合計為毛 重7.7公克餘、2萬5,000元,而被告林愛如本件所為更僅 止於媒介毒品交易,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則其等本件 犯罪情節仍無從認屬重大;兼衡被告徐梅玲林愛如之職 業各為餐飲業、房務打掃、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各為普通、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皆非健全( 被告徐梅玲部分: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林愛如部分:本 院卷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又就被告徐梅玲事實欄一、(一)所犯部分,綜合判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徐梅玲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 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 徐梅玲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追徵
1、查本案行動電話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均係供被告徐梅玲持用為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 2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通訊工具等情,俱經本 院認定在前,顯於其本件犯行皆有所助益,是:①本案行 動電話部分,自核屬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徐梅玲所犯前 開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雖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SIM卡 申辦於現今社會係屬容易,且其作用極易為他SIM卡所取 代,加以既未扣案,現實所在未明,則縱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對後續犯罪預防之助益當屬微薄,自足認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2、次查被告林愛如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內含SIM卡1枚)以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通訊 工具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行動電話固亦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行動電話暨所搭配使用之 SIM卡,於現今社會均屬普及,取得亦屬容易,其等作用 極易為另一行動電話、SIM卡或通訊器材所取代,加以既 未扣案,現實所在未明,則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後續 犯罪預防之助益顯屬微薄,當足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3、再查被告徐梅玲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該 等毒品款項、證人楊春足對於被告林愛如所提供之照護勞 務,自皆核屬「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梅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4、另查被告徐梅玲有使用扣案夾鏈袋1包以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等情,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供陳(本院卷 第264頁)明確;然本院核前開扣案物係單一夾鏈袋之集 合,性質上本屬可分,且係於109年7月29日為警所扣得, 時距被告徐梅玲本件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109 年7月3日)業有相當時日,則該扣案物顯係其為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尚未使用之部分,要非「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5、末扣案吸管勺子、SAMSUNG A50行動電話各1支經核均與被 告徐梅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同無從依法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 11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 毒 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暨其數量、價格 方式、經過 1 楊 春 足 109年2月5日4時39分許前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000元 徐梅玲基於前與楊春足達成以其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春足照護住院之林愛如為對價之協議,任由楊春足於左列時間、地點,自行拿取業放置在玻璃球內之左列毒品施用,徐梅玲乃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春足既遂。 徐梅玲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 2 楊 春 足 109年2月5日19時4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000元 徐梅玲承前開協議,持用所有之SAMSUNG A7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楊春足相互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提供放置在玻璃球内之左列毒品與楊春足施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徐梅玲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 3 李 昌 瑞 109年5月17日5時5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R2電子遊戲場」前 4 李 昌 瑞 109年6月4日10時3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 00號「東昇汽車駕訓班」前 5 李 昌 瑞 109年6月6日17時1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蘋果商務旅店」旁 6 李 昌 瑞 109年6月9日14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尊爵旗艦會館」前 7 李 昌 瑞 109年6月12日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與該路段 100巷之交岔路口 8 李 昌 瑞 109年6月16日1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亮門市」 9 李 昌 瑞 109年6月25日15時2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3,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三葉餐廳」前 10 李 昌 瑞 109年6月28日9時3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1,5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號「禾風新棧度假飯店」之停車場 11 李 昌 瑞 109年6月28日17時5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南京店」 12 李 昌 瑞 109年6月30日6時2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龍泉店」 13 李 昌 瑞 109年7月3日2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3,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前 14 陳 春 美 109年5月28日0時4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公克)、5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陳春美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陳春美既遂,而銀貨兩訖。 陳春美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住處前 15 潘 麗 鳳 109年1月5日18時3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公克)、2,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潘麗鳳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潘麗鳳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 16 潘羅 麗德 鳳興 、 109年1月20日18時2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約0.5公克)、共1,5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潘麗鳳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合資之潘麗鳳(出資500元)、羅德興(出資1,000元)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 17 潘 麗 鳳 109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5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潘麗鳳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潘麗鳳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 18 羅 德 興 109年2月19日21時3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羅德興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羅德興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海濱公園 」公廁外 19 羅 德 興 109年6月1日21時3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羅德興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羅德興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 20 藍 興 宇 109年2月5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經林愛如媒介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藍興宇既遂,而銀貨兩訖。 徐梅玲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楊春足所提供照護林愛如之勞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楊春足所提供照護林愛如之勞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9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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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