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輝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振輝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 增列「被告呂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於偵查機關尚 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佐(警卷第10頁),且於歷 次程序中認罪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爰予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起駛迴轉時,疏未 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貿然迴轉,致其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申晉吉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 頭部外傷及下巴裂傷等傷害,所為固有非是。惟審酌其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有自首之情事,均足為對其有利之評價 。再參酌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告訴人自身亦有
無照駕駛之情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務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偵卷第9至10頁)。
⒉另衡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曾申請調解2次,但被告均未出面 等語(警卷第8頁),被告對此表示:有通知調解,第一次 因我母親住院故未到場,第二次我有接到通知,但家人說對 方稱不用去了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並於偵查中表示: 我有支付他醫藥費,並請我姪女處理。因為我都在照顧癌症 之母親,我不知我姪女付了多少,原本我想要私底下和解, 但是第一次調解因照顧母親故未到等語(偵卷第27頁)。嗣 於110年2月3日調解程序中,因2人意見不同調解不成立乙節 ,有臺東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調偵 卷第3頁),而依辯護人所述:告訴人在卑南鄉公所調解程 序要求全額新臺幣(下同)93萬元一次付清,而依照雙方過 失比例折算被告似仍無法支付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於 110年8月5日調解期日,則係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敘談調解 事宜,且本院迄今無法聯絡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87頁)。 ⒊末參以被告犯罪前科所顯示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參(本院卷第57至62頁),兼衡其與 辯護人所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粗工之職 業背景、日薪1200元至1500元、有做才有、單身無子、無人 須扶養、家境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 、8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8號
被 告 呂振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輝於民國109年4月16日7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364 公里處往臺東市方向路段,由外側車道起駛迴轉,本應注意 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申晉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卑南鄉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申晉吉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頭部外 傷及下巴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申晉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振輝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申晉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9年11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14503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裂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
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 ,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