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11號
TTDM,110,原交簡,1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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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進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05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啓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違 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幹線道 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潘冠中 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 所受有左側胸壁、右手第五指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 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林啓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0時1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5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 臺東市新生路與上開路段588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飲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騎乘腳踏自行 車,且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幹線 道來車,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飲酒過量騎乘 腳踏自行車致注意力減低,未依規定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貿然左轉,適潘冠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林啟進騎 乘腳踏自行車與潘冠中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潘冠中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胸壁、右手第五指挫傷、左側手 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冠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啟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7張 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仍騎乘腳踏自行車,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致生車禍。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9年12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56969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違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胸壁、右手第五指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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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