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
5號、110年度偵字第2393號、110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時間應補充記載為民國110年6月22日5時「4 3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110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為「2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一㈤第6至7列之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公路「81」公里 處,應更正為「87」公里處。
㈣犯罪事實一㈡第3列、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列之「鐘美欗」均應更正記載為「鍾美欗」。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列之「刑案現場圖」應補充記載為「 刑案現場測繪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犯罪事實一㈡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蘇永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1 09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均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部分係均係警員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查獲被 告竊取犬隻及騎乘被害人之機車,致警合理懷疑係被告竊取 而得,經警詢問被告始坦承竊盜犯行,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 、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 均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 行非佳,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 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9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 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 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3次盜取機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均為供己日常代步使用,且係趁車主疏未取走 機車鑰匙或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 之財物為機車3輛、犬1隻,其中機車2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詳如下述),損害已有減輕,並參以本件酒精濃度值甚高 ,暨審酌被告自陳受雇從事捆工或綁綱筋維生、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及各次犯罪所得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犬隻及機車(銀色、廠牌 :山葉、車牌號碼000-000),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蔡金池、鍾美欗,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竊得之機車各1輛,業經警發還被 害人蘇陳秀琴、告訴人邱錦鳳乙節,亦據其等2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且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1頁;偵三卷第45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蘇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犬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蘇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銀色、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000)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蘇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蘇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蘇正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
第2393號
第2443號
被 告 蘇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福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6月5次、4月3次、10 月1次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2 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蔡金池所有之 臺灣犬1隻無人看管,遂徒手解繫綁繩後將之攜離,而竊取 該犬隻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5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騎樓,以不詳方式竊取鐘美 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2 0時31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附近,見蘇陳秀琴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8 時4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見邱錦鳳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 未拔,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自110年8月2日某時許起至110年8月3日10時許止,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旁,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加米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8月3日10時22分許,行經臺 東縣長濱鄉臺11線公路8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 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2.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池、鐘美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邱錦 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陳秀琴於警詢指述、告訴人蔡金池、鐘美欗、 邱錦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 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4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復被告所為前開數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未扣案之臺 灣犬1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均為被告 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既 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