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進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據其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承認本件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見偵卷 第19頁),已自白本案被訴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潘冠中之證 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2月29日北監花東 鑑字第1090356969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 偵查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特此裁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