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壽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壽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含紅外線瞄準器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陳丁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 臺東縣長濱鄉南竹湖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加住」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購買土造長 槍1枝(含紅外線瞄準器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陳丁壽於108年7月25日上午5時許 ,將系爭長槍裝入深色釣具袋內後,送往不知情之吳來裕(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之倉庫存放,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來裕上 開住處搜索時,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並將上開土造長槍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陳丁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檢警詢、訊問「扣案土造長槍 何人所有?」、「如何取得?」、「是否承認未經許可持有 槍枝?」時回等「是我的」、「我向南竹湖的原住民綽號『 加住』以6千元為代價購買」、「我承認」(見警一卷第3頁 ,偵二卷第153頁),而有就本案所涉非法持有槍枝為自白 。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幫王棋鋒將裝有扣案長槍之釣具 袋搬至證人吳來裕住處放置之犯行,而否認有非法持有槍枝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警詢、偵訊中所說的,是 因為害怕王棋鋒恐嚇我或報復打我,就自己編了一個理由說 槍是我的,我想我兒子有原住民身分,想說會沒有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546頁)。是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認罪 之陳述,既係其內心自己就法律之認知判斷後所為之陳述, 而非出於訊問者於訊問之際所為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者,自 與自白之任意性無涉,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丁 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 7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槍不是 伊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槍枝被查扣當天,伊只是去幫 王棋鋒搬運東西,不知道有槍枝,因王棋鋒曾打伊並持槍威
脅伊,警詢時害怕王棋鋒恐嚇伊,才編理由說槍是自己的等 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108年7月25日上午5時許,將裝有扣案長槍之深色釣 具袋放置於證人吳來裕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 之倉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0頁),核與證人吳建忠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陳丁壽於108 年7月25日上午5時許,一同駕車前往吳來裕上址住處,欲寄 放車上之物品,抵達後兩人一同將車上物品搬入倉庫,獵槍 是裝在釣具袋,被告不敢讓伊碰觸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 );證人吳來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扣案之土造長槍係10 8年7月25日上午5時許,吳建忠與一名年籍不詳的男子連同 扣案之木頭、石頭、熱水器、吊勾、電鋸等物一同搬進伊的 倉庫放置的,不知何人所有及用途等語(警一卷第15至19頁 ,偵二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 第13、22、35至38、40至41頁),及槍枝扣案足憑,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另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係土造長槍,槍枝全長約118公分,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 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年9月20 日刑鑑字第108007843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1頁) ,是扣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乙節,亦堪 認定。
⒉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且搬運期間為被告所知悉乙節,有下列 資料可茲佐證:
⑴證人吳建忠於108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25日凌晨 ,伊與被告一同駕車載運冷氣機、熱水器、石頭、樹瘤等物 前往吳來裕家,並搬入吳來裕住處的倉庫放置,在車上伊聽 被告稱車上物品內還有一把獵槍,伊記得是用釣具袋包裝, 獵槍被告不敢讓伊碰觸,這些物品是被告所有,因為被告要 搬家沒有地方放,所以向吳來裕借地方置放,扣案土造長槍 應該就是被告在車上告知伊的那把槍等語(警一卷第9至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8年7月25日凌晨在樟源與被 告一同駕駛被告的貨車,一開始由被告駕車,一段時間後被 告表示車上有一把獵槍怕遇到臨檢,伊有問被告是否為原住 民,被告說不是,抵達阿鋒安排在石川給被告居住的民宿, 伊覺得該處複雜,提議先將物品載到吳來裕家放置,去吳來
裕家是伊的想法,沒有受到郭大衛或王棋鋒的指使,當天伊 沒有看到槍,但知道這把槍,警察到場前被告已駕車離開, 員警檢查一下伊的機車後示意伊離去,後來借訊時伊才看到 槍,伊沒有看到是何人把槍搬進倉庫的,伊後來知道賴玩宋 有去被告長濱竹湖老家搬東西,賴玩宋說他可以證明槍的來 源是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46頁);核與證人吳來 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25日早上4、5點,被告與吳 建忠來伊家裡放東西,同日6點多刑事組來搜索就搜到槍了 ,當天他們是說被告的房子賣掉了,要寄放東西,被告在警 察來前已開車離去,警察搜索時吳建忠還在現場,警察搜索 後伊去勒戒、被告及吳建忠都去關,所以沒有聯繫過等語( 本院卷第229至236頁);及證人賴玩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8年7月間伊有經過被告長濱的家後,抵達被告朋友家,那 時去被告朋友家是去搬東西,伊看到被告拿著像是釣魚竿的 背袋上車,有人問他,伊聽到被告說他是原住民,那是有牌 的槍,被告說那是他的,伊問被告帶那個幹嘛,被告說可以 打獵,那個用釣魚竿袋子裝著的槍是被告從他朋友家前面拿 到車上的,不是本來就在車上的東西,伊有看到被告拿釣魚 竿的袋子裝著東西拿到車上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61頁)大 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建忠、吳來裕、賴玩宋於本院審理 時均經具結,且證述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內容 相符(詳如下述),證人吳建忠等3人雖曾經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同一份起訴書提起公訴,然細繹該份起訴書,起訴案 號3個,起訴被告多達10人,犯罪事實亦達11項,其中證人 吳來裕參與之犯罪事實均與證人吳建忠、賴玩宋及被告無涉 ,而被告曾與證人吳建忠、賴玩宋共犯同一犯罪事實,且該 起訴書亦未提及王棋鋒,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 1至580頁),尚難據此即認證人吳來裕、吳建忠、賴玩宋與 王棋鋒同屬一犯罪集團,而認其等係為迴護王棋鋒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吳來裕等人與被告 間有何恩怨嫌隙,而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動 機,是證人吳來裕等人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⑵被告於108年8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自陳:伊於108年7月25日 上午5時與吳建忠一同駕車前往吳來裕位於上址住處,並與 吳建忠一同將車上的冷氣、熱水器、樹瘤、石頭及一把獵槍 等物搬入該處倉庫,獵槍是使用深色放釣具的袋子包裝,由 伊自行搬進倉庫,扣案土造長槍是伊的,伊向南竹湖綽號「 加住」之原住民以6千元購買等語;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亦 自陳: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正確,扣案土造長槍是伊的,為 了要打獵使用而購買,伊曾一個人到竹湖山上試射4至5次,
試射時子彈有打入樹木內,所有伊認為有殺傷力等語綦詳( 警一卷第1至4、7至8頁);於同日偵訊時亦自陳:警察沒有 對伊不正訊問,扣案土造長槍是伊的,伊於2年前以6千元向 綽號「加住」的原住民購得,主要用途是用來打獵,沒有借 給其他人過,伊沒有改造槍枝或增加殺傷力的行為,只是用 來打獵或試射,當天載運的物品中長槍、石頭、熱水器是伊 的,其他的東西是王棋鋒的,吳建忠知道搬運的物品中有一 把槍,當時槍是用裝釣具的深色袋子包著,伊確認送驗照片 中的槍係伊所有的那把槍,也承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本來 這把槍是要買給伊兒子,他有原住民身分,當初有想要向派 出所申請槍枝持有許可執照,但因為他在當兵,不常在臺東 ,所以才無法申請完成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51至153頁),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王棋鋒設計伊賣掉房子,並 拿走價金,還控制伊的行動,伊沒有回家搬東西,當天車上 只有熱水壺(按應係熱水器)是伊的,其他的物品都是王棋 鋒的,因為受他們恐嚇感到害怕,才會說深色包裹是伊的, 王棋鋒叫伊說槍是在伊家裡拿的,因為王棋鋒之前有拿槍, 伊心裡害怕就承認,警詢所說理由是伊隨便編的等語(本院 卷第73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當時不知道車上 有槍,在吳來裕家搬下來有看到釣魚袋裝著的東西,警詢時 伊害怕王棋鋒恐嚇伊,因警員說其他的人都否認這把槍,偵 查員又說這把槍要有一個人承認,伊怕王棋鋒報復打伊,才 編一個理由說槍是伊的,王棋鋒沒有跟伊講要伊跟警察說槍 是伊的,因為伊怕王棋鋒打伊,怕他們報復所以才承認等語 (本院卷第541至547頁)。然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上午 員警持票至吳來裕住處搜索前已自行駕車離去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46頁),核與證人吳 來裕、吳建忠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出處同前),被告辯稱其 行為受到控制顯非可採。另被告於案發當日(108年7月25日 )即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8年 8月28日方經警借提訊問,而證人吳建忠則係於同年8月7日 入臺東看守所而於同年月21日經警借提訊問,此有證人吳建 忠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49、171頁),是證人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無聽別人說阿鋒強迫或是要求陳丁壽承認槍是他的?) 沒有,因為後來我們都沒有遇到陳丁壽」等語(本院卷第24 1頁),及證人吳來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說這件 事情發生之後,你跟吳建忠、陳丁壽完全沒有講到這件事? )沒有,他們都去關…」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應可採信,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是否應王棋鋒要求而自承持有槍枝
乙節之相左陳述即無足採。況,被告係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警借提到案,客觀上非王棋鋒等人所能任意接觸,縱認員 警於詢問時告知證人吳建忠、吳來裕等人陳述內容,倘該槍 枝非被告所有,被告亦僅須單純否認即可,實無須編造謊稱 來源、用途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㈢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1目第3目之規 定,獵槍是指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 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 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及填充物,須填充 於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 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 藥之定裝彈,且槍身總長(含槍管)為38英吋(約96點5公 分)以上之槍枝。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 109年修正施行後,獵槍已區分為制式獵槍及非制式獵槍, 故土造獵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固屬「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然於修法後已屬同條例所稱之非制 式獵槍(詳後述)。本件土造長槍既長約118公分,且可供擊 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 丸使用,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本當 屬獵槍;復徵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增列非制式獵 槍之槍枝類型,故扣案土造長槍在法律定性上,現今應認係 非制式獵槍。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 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該修文 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 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非制式獵槍之適用,修正前應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於修正後則屬同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獵槍」,惟無論其屬修正前 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或修正 後之「非制式獵槍」,均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槍砲之範 圍,故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適用同條例 第8條第4項之規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刑度並無變更,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雖經上開修正,惟就被告持有 本案非制式獵槍之犯行,均同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僅係槍砲名稱之改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長槍,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屬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應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對 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 容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對社會治安或公共秩序潛在危 害不淺,既不可輕忽,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行, 顯然欠缺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另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550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枝(含紅外線瞄準器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