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9號
TTDM,109,訴,10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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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小虹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小虹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肆包(驗餘毛重共參點陸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姚小虹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姚小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價格」、「毒品數量」欄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叡林陳韋龍等人。嗣姚小虹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6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詩慧,行經臺 東縣○○市○○路000號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帳 冊1本、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電子磅秤1臺 ,並扣得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但屬違禁物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62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姚小 虹、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3頁,2101號偵卷一第6至9頁 ,本院聲羈卷第8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99至112、167至176 、217至225、277至285、427至440頁),核與證人周叡林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2101號偵卷一 第76至84頁,862號偵卷第43至45、93至95頁),且有附表三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2 張)、帳冊1本及電子磅秤1臺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修法前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 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 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訴字卷第102、220、280頁),當 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9號、105年度東簡字 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



期間為105年6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23日;② 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月,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8月21日 縮刑假釋出監(②案件嗣後又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6號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93頁至421頁),而被 告所犯上開編號②案件雖與①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然其中①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6年2月23日,是上開①案件之 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② 案件徒刑,揆諸前揭說明,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 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 開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王韋棠盧沅淇」,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二者均函覆並無因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王韋棠盧沅淇」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 犯、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6日東 檢松宇108偵2101字第1099013954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臺東縣警察局109年10月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9509 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各1紙附卷可參,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 減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 ,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



之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配 合偵查作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價值、人數多寡,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 院訴字卷第4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
(九)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 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 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 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 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 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 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 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 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 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復 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 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 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2張)、帳冊1本、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09、438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交易對象,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依序為9,000元 、2,500元、0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此部 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38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復規定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 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 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 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查扣案晶體4包,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共3.62公克,驗餘毛 重共3.6142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 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8112199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2 101號偵卷二第3頁),均為違禁物,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上開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2101號偵 卷一第7頁),故難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但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聲 請沒收,參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行聲請單獨沒收而浪費司 法資源,仍自應由本院對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復以盛裝第 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包,仍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三)其餘扣案之小米牌手機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難認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 此陳明。
(四)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與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價格」、「毒品數量 」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若 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 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1111號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撤銷原判決, 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經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各1 份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公 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行部分,與前案 經起訴並判決確定部分屬相同而為同一案件,而該部分既曾 經判決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價格 (新臺幣) 毒品數量 1 108年5月中旬某日 周叡林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租屋處外面 周叡林 9,000元 6公克 2 108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 周叡林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租屋處外面 周叡林 7,500元(尚餘5千元未付) 5公克 3 108年7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 陳韋龍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大潤發附近住處 陳韋龍 7,500元(尚未付) 5公克 4 108年7月10 日凌晨2時40 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南海路某處 李若男 9,000元(尚餘6,500元未付) 6公克

附表二: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附表一編號1 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帳冊壹本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帳冊壹本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帳冊壹本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附表三:

 警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指認人姚小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第34-41頁 2 指認人王詩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第52-53頁 3 姚小虹之受搜索同意書 第61頁 4 臺東縣警察局108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62-67頁 5 臺東縣警察局108年7月10日搜索筆錄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68-71頁 6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第73-77頁 7 姚小虹王詩慧之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第78-79 頁 8 姚小虹王詩慧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第80-82頁 9 王詩慧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照片4張 第83頁 10 姚小虹王詩慧勘察採證同意書 第88-89頁

108 年度偵字第2101號偵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52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第28-28頁背面 2 指認人李若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第69-70頁背面 3 指認人周叡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第85-86頁 4 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 第87頁 5 108年9月24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第87頁背面-90頁 6 姚小虹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存入明細(林瓊玉) 第100頁 7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24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第101-104頁

108 年度偵字第2101號偵卷二偵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8112199號函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第3-3頁背面 2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急件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4頁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112965號函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第5-6 頁 4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7頁 5 姚小虹之受搜索同意書 第8頁 6 臺東縣警察局108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9-11頁

109 年度偵字第862 號偵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於109年4月15日職務報告 第13頁 2 姚小虹之受搜索同意書 第15頁 3 臺東縣警察局108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17-21頁 4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於109年6月10日職務報告 第109-109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第113-121頁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6日東檢松宇108偵2101字第1099013954號函 第131頁 3 臺東縣警察局109年10月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9508號函 第133頁 4 臺東縣警察局109年10月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9509號函暨職務報告 第137-141頁 5 臺東縣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51169號函暨職務報告 第181頁 6 指認人林裕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2張 第192-194頁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4日東檢松宇108偵2101字第1109001814號函 第233頁 8 臺東縣警察局110年2月17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00005191號函暨職務報告 第235-239頁 9 臺東縣警察局110年2月17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00005192號函暨職務報告 第243-247頁 10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第367-385頁 1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第389-3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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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