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號
TTDM,107,交易,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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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春


潘金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桂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金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桂春於民國106年4月30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張雲瑄,沿臺東縣鹿野鄉瑞源 村新源路由東向西直行,行至新源路與富源路之無號誌、未 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適潘金平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富源路由北向南直行,亦行經該交岔 路口。謝桂春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潘金平亦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謝桂 春、潘金平竟均疏於注意,兩車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謝 桂春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潘金平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前端 發生撞擊。謝桂春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潘金平亦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遠端骨折、額頭撕裂傷、左右手撕裂傷、左右下肢 挫傷、左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桂春潘金平訴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 頁背面、166頁背面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 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桂春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而被告潘金平於本院審理期日,亦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謝桂春發生車禍,致被告謝 桂春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然辯稱: 伊已在路口減速暫停並慢速前進,而否認對本件車禍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㈡本院茲判斷如下:
  ⒈被告謝桂春於民國106年4月30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張雲瑄,沿臺東縣鹿 野鄉瑞源村新源路由東向西直行,行至新源路與富源路之 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潘金平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富源路由北向南 直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謝桂春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被告潘金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告謝桂春潘金平竟均 疏於注意,兩車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被告謝桂春所駕 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潘金平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前端發 生撞擊。致被告謝桂春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被告潘金平亦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三至第七 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額頭撕裂傷、左右手撕 裂傷、左右下肢挫傷、左後背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 謝桂春潘金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 69頁)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桂春潘金平及證 人張雲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謝桂春部 分: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關偵字第1060006097號卷 【下稱警卷】第1、3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64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證人潘金平



分: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張雲瑄部 分: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照片73張、謝桂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 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潘金平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4月2日 關警偵字第1070003905號函暨函附潘金平謝桂春車禍案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正)1份(見警卷第24至26、43 、45至46、53至89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謝桂春潘金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被告謝桂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東縣鹿野鄉瑞源村新源路由東向西直行,行至新源路與 富源路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謝桂春對於上開規定所 揭示之注意義務,當知之甚詳;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上開 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即被告潘金平因而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謝桂春有過失甚明,且 告訴人潘金平所受傷害與被告謝桂春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⑵被告潘金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富



源路由北向南直行,行至新源路與富源路之無號誌、未 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潘金 平對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當知之甚詳;且依 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為上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即 被告謝桂春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潘金 平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謝桂春所受傷害與被告潘金平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於被告潘金平 雖辯稱:伊已在路口減速暫停並慢速前進,而否認對本 件車禍有過失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課與駕駛人應減速確認 路口往來車輛之情形,並做好隨時停車準備,以利於必 要時隨時停車,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而非僅於交岔路 口前減速慢行,即謂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潘金 平於警詢時自陳,我進入路口前沒有看到對方從何處來 ,因為我左側道路旁是豐原圳灌溉溝渠,渠旁是超過1 公尺高的護欄,影響我左側視線等語(見警卷第8頁) ,足見被告潘金平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知悉其左方視 線遭護欄遮蔽,而無法確認來車,則其於進入交岔路口 前,更應減速先行確認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情形,而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告訴人謝桂春係沿臺東縣鹿野鄉 瑞源村新源路由東向西直行,該處道路亦無障礙物,理 應視距良好,倘被告潘金平確實減速並確認交岔路口往 來車輛之情形,應不致未見告訴人謝桂春往交岔路口行 駛而來,而不及停車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被告 潘金平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其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⑶此外,被告謝桂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 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潘 金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亦同此認定。
   ⑷從而,被告謝桂春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潘金平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潘金平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謝桂春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



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桂春潘金平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 修法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謝桂春潘金平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謝桂春潘金平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 紙(見警卷第50、51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桂春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潘金平駕駛自用小客車,  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均疏於注意,兩車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謝桂春潘金平各自受有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謝桂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參,被 告潘金平雖執前詞否認違反注意義務,然對客觀犯罪事實均 予坦承,犯後態度非劣,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16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謝桂春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美髮業,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被告潘金平陳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現種植果樹及依靠先生薪水維生,需照顧目前身體狀 況不佳之先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 暨被告謝桂春潘金平之過失程度、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就本件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正、背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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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