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義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
列原告、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
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
載明訴之聲明為「一、原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
告新臺幣31,375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第
一項部分,漏未聲明「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應撤銷,容有
違誤。是以,原告於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
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