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高明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 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 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 見附錄法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訴之聲明記載「不服交裁字第78~SK00000 00號、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被告」欄記載「台南 市政府交通局(地址:台南市○○路○段0號),惟查: ㈠起訴狀檢附之被告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 ①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110.08.20裁處,舉發通知 單號第SK0000000號)。
②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110.08.20裁處,舉發通知 單號第SK0000000號)。
㈡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應以該局局 長「甲○○」為其代表人,並填具該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段0號10樓」。
㈢原告起訴時雖已檢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0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及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到院,可知係對系爭裁決處分有所不服 ,惟其書狀內並未詳為記載起訴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據 此,原告應依前揭規定,以上開裁決為訴訟標的,具體主張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聲明,始為適法。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之處,請原告 補正更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補正欄位 起訴狀記載 說明 1 被告代表人 漏未記載 應記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甲○○」 2 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 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確認並記名本件爭訟標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 ①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號第SK0000000號) ②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號第SK0000000號) 3 訴之聲明 不服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行政訴訟法 1 第一編 第四章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 57 條(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現行條文/110.06.16 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2 第二編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10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第二編 第二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4 第二編 第三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 237-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2 項第1 、4 款)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