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王瑞龍
王瑞清
王秀珍
王秀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陳金英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 民國107年3月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民國107年4月1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4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原係原告4人之父親王進發,與被告之父親 林和春共同出資購買,因林和春當時無自耕農身分,故林和 春、王進發遂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2筆土地均登 記於王進發名下。嗣王進發於民國101年6月6日死亡,系爭2 筆土地由訴外人王陳金英(即王進發之配偶、原告4人之母親 )因分割繼承取得,因王陳金英亦於109年1月6日死亡,原告 4人均為王陳金英之子女,為王陳金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原告4人於申報遺產稅時發現,王陳金英於107年4月17日, 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王 陳金英,況王進發、林和春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被告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出資向王陳金英購買系爭 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足見王陳金英與被告間並無買 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補字卷 第15、1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稱:我只知道家父林和 春與王進發是好友,82年間每人各出資2分之1購買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農地,因林和春無自耕農身 份,故暫以王進發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予王陳金英,不知為何王陳金英要移轉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予被告,如要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給原告4人,被 告無任何意見等語(見重訴卷第119至121頁)。四、查原告4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進發、王陳金英 、原告4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第25至44頁)為證,並有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全卷資 料可佐(見重訴卷第33至10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具狀表示意見如上,本件堪信原告4人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4人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 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