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阮金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奕伶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38號),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籍,與相對人係母女關係,因 思及伊僅有相對人一女,往後財產必將由相對人繼承,故於 民國109年1月2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17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10000)及同段 40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之18、總面積:7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 段467建號建物(總面積:6,27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8/10000,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兩造間並約定相對人須讓聲請人於系爭不動產內居 住至終老。然聲請人於110年5月初頃聞相對人欲待其成年時 ,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將攜至臺北供己花 用。聲請人旋與相對人聯絡,迄今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系爭不動產處於訴訟繫屬中而蒙受 不利益,衍生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 發給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將原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 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 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 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 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 益。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 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 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相對人違反附負擔之贈與 契約,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後,再依 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上開二訴訟標的屬有牽連請求之合併 。聲請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請求部分,為債權關係,自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至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依聲請人起訴 主張,須以撤銷贈與有理由後始得審酌聲請人主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且依照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 產物權辦理登記乃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聲請人在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之前,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無從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故本件 仍屬基於債權關係而涉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法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 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