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53號
TNDV,110,訴,753,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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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呂育德兆和水果行

訴訟代理人 呂育賢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呂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化果菜市場內之水果批發商,被告則在 臺南地區經營水果販售生意,雙方為親伯姪關係,且因業務 需求,兩造間買賣往來已有十餘年之久。被告於民國108年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高級水果數批,並因拓展其在臺北地區  業務緣故,向原告另訂購水果數批供臺北新店使用。原告已 依其訂購內容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惟被告之後僅清償部分 貨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0,300元未償。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6月被告臺南地區及 臺北地區積欠之貨款明細表、108年3-5月原始記帳明細本、 被告108年6月臺南地區及臺北地區進貨原始記帳明細、被告 新開幕水果行照片、託運單、兩造108年6月至12月間LINE對  話記錄及被告訂貨對照整理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8  3-161、169-227頁、235-24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2日(於110年6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 定,於110年6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7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7,3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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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