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張旗棚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高廷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與被告則為同事關係。詎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初發 現甲○○時常要求需要個人空間,且行蹤異常,經原告質問後 ,甲○○始坦承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之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除每日以 Line通訊軟體進行親密對話,並會拍裸露照片傳訊予對方, 亦時常於夜間外出單獨見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 女交往分際,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其配偶甲○○與被告發生不正 常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甲○○自白書、照片、被告手機號碼之Whoscall查詢紀錄為證 ,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伊與被告交往1個月,有牽手擁抱 及接吻,並互傳親密對話訊息及穿著內衣照片,但未發生性 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112-113頁),參以被告與甲○○間通 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甚為親密,且有甲○○穿著內衣照片,顯 非正常朋友間之往來互動。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與甲○○間逾越朋友間正常交往關係一節為真實,應認被 告與甲○○之交往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 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參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無不動產、年所得約18萬 元,原告有不動產),甲○○與被告交往期間僅1個月,雖有 肌膚之親,但未達通相姦階段,原告與甲○○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因此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獲利金 額,並無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期假執行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並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