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佳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8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300,00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