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陳國泉
被 告 胡杰誌
胡碧珍
胡家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其於109年3月初抽乾魚塭內之水,同年4、5月以 大型挖土機、砂石搬運車越界盜挖同段65-27地號土地(起 訴狀誤載為65-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27地號土地)上鐵 厝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大量土石,約長80公尺 、深6公尺、寬2公尺,容積約1,000立方公尺,致該護岸由 階梯狀變成斜度70、80度之大深坑,距離原告之系爭農舍僅 1公尺,被告並越界盜挖原告以前所埋設鋼筋混凝土製之長 約3.5公尺、直徑80公分大排水管3支(下稱系爭大排水管) 後,放置在系爭66地號土地之南側土地。
㈢原告之系爭農舍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及109年5月中旬以後 颱風連續來襲、下大雨,而致屋後泥土逐漸鬆軟、土石流失 及崩塌,系爭65-27地號土地位移及下陷,傾倒向系爭66地 號土地之魚塭內,系爭農舍及其地基亦崩塌2至3公尺深,傾 倒1、2公尺,屋頂漏水,傢俱、器具、衛浴設備毀損而不堪 使用,系爭農舍周圍之數十棵果樹、樹木損壞。
㈣原告數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修繕、回復原狀,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報 案,並向臺南市水土保持局檢舉,該2件案件業經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被告依民法第18 4、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下列損害合計80萬元: ⒈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長30公尺、高5公尺,系爭農舍地基30坪, 回填土石150立方公尺,須花費40萬4,000元。 ⒉拆除、重建系爭農舍,及更換毀損彎曲之鋼骨、鐵板,須花 費17萬6,000元。
⒊3支鋼筋混凝土排水管被盜挖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 ⒋修復或更換傢俱、器具、衛浴設備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 ⒌精神勞累、賠償慰撫金10萬元(包含律師諮詢費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農舍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5-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 部軍備局,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系爭65-40地號土地係軍方 用地,原告在無租約或軍方同意使用之情形下,擅自在軍方 土地上設置系爭農舍,其占有使用顯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①擋土牆、地基、回填土石40萬4,000元、②鐵皮農 舍拆除及重建17萬6,000元、③3支鋼筋混凝土排水管6萬元等 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既非系爭65-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未證明系爭農舍及混凝土排水管為其所有,其主張所有 權遭侵害,並要求被告於軍方所管理之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 回填土石云云,實無理由。
㈢原告曾因被告胡家禎於109年5月4日請挖土機整理其所有之系 爭66地號土地之漁塭水池,而認為被告胡家禎有挖掘原告所 有系爭農舍後方邊坡土石、排水管3大支、果樹和樹木,而 對被告胡家禎分別提起刑事毁損及竊盜之告訴,又檢舉被告 違反水土保持法,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66地號土地上魚塭於八八風災時遭沖毀,其 遂於109年4、5月間請人整理魚塭,將魚塭水抽乾,並重新 築邊坡覆土做護岸,被告當時僱請之挖土機駕駛於上開刑事 案件表明其都是在被告之魚塭内施工,並沒有開到原告所指 之魚塭邊坡處,更沒有挖到系爭農舍後方之土石,且其係於 整理魚塭時,發現系爭大排水管掉落在於魚塭内,而系爭農 舍附近之住戶亦表明,其未曾看到有怪手挖到系爭農舍周圍 之土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承辦盜採砂石業務人員亦表明,
其並未看到有原告所謂「往内挖」之情形,顯見被告並無越 界盜挖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土石及系爭大排水管之情事,何 來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
㈤系爭農舍所坐落之系爭65-4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被告所有之 系爭66地號土地係平地,故系爭65-40地號土地之土石只要 遇到地震或是下雨,自然會順其地勢往屬於平地地形之系爭 66地號土地滑動崩落,系爭65-40地號土地是否有做好相關 水土保持措施,或是否有於邊坡處設置相關防護措施即很重 要。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65-40地號土地之 邊坡並無施作防護措施。是以,系爭65-40地號土地歷經多 年之地震和颱風,土石自然會順其地勢往系爭66地號土地滑 動崩落,而導致系爭農舍出現龜裂位移情形,最後造成此次 大範圍之傾斜位移及坍塌,且系爭大排水管於斯時即遭沖落 ,因地勢因素而掉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66地號土地内,此乃 長年累積之自然現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 1號民事判例)。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 度台上第328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估價單、擋土牆簡圖、系爭65-40、 66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現場照片為憑(補字卷第21、22、27 -43頁)。經查:
⒈查系爭農舍係坐落在系爭65之4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乙情,有臺南地檢署現場勘驗報告及照片、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65-4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1951號卷第34-52、103-110頁),堪信屬實。是原
告既非系爭農舍坐落基地之系爭65-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無論被告是否有盜挖該基地之土石,原告均無權請求其回填 土石之費用。原告固稱原告之父於50年間有向臺南永康砲兵 學校承租系爭65-27、65-40地號土地,經營農場及養殖鱒魚 、吳郭魚,並興建農舍、豬舍等,飼養豬、羊,種植芒果、 龍眼樹、相思樹等,但亦自承軍方於80年間即終止該管制區 附近國有山坡地之租賃契約,停止收受地租,亦徵其非有權 占用系爭65-40地號土地之人。
⒉次查,證人柯慶輝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 底至5月初受僱被告胡家禎駕駛怪手整理魚塭2天,當時水已 抽乾,雖然地面潮溼,怪手還可以走,我的怪手是在魚塭內 ,先把魚塭裡面的地挖一條水溝,然後把挖的土做邊坡,那 時我看到原告的系爭農舍後方土地有些崩落,我就把靠近系 爭農舍處的魚塭邊坡整理好,我的怪手都是在魚塭內施工, 並沒有開到魚塭的邊坡,也沒有挖到系爭農舍後方的土地及 果樹,怪手在乾掉的魚塭內移動時,有看到系爭農舍後方的 系爭大排水管掉落,我就幫他放回原處,後來把系爭大排水 管埋在護岸裡,用土蓋起來等語(參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1951號卷第116-117頁、109年偵字第17546號卷第66頁 背面)。證人李彥澂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承辦盜採砂石業務 人員亦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本件有挖掘痕跡,原告說 有往內挖,但我們沒有看到,我認為本案沒有明確盜採砂石 的證據,因為挖掘地點是在被告所有的土地跟軍方所有的土 地之間,可能是地界不明造成,所以當下很難判斷有無挖到 軍方的土地等語(109年偵字第17546號卷第22頁)。再觀諸 109年5月17日之現場照片(參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 51號警卷第41-43頁),被告魚塭池內確有挖土機經過之履 帶鍊條痕跡,與系爭農舍相臨處亦有邊坡覆土,邊坡下方魚 塭池內確有遭開鑿之溝渠等情,與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 認被告僱請之怪手並未挖掘系爭農舍基地之土石,而係挖掘 、整理漁塭邊坡,難認與系爭農舍之損壞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
⒊另自原告提供之照片(補字卷第29頁),固可見系爭大排水 管放置在現場,然原告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系爭大排 水管已不在相片之位置,系爭農舍後方不能再將系爭大排水 管埋回去了,我也沒看到被埋回去等語(參臺南地檢署109 年偵字第17546號第67頁及背面),故原告並未目睹被告竊 取系爭大排水管或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大排水管係其所有,況 被告胡家禎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竊取系爭大排水管之部 分,以109年偵字第17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有據。
⒋另證人蕭文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的房子、土地是 在系爭農舍過去一點的下坡處,有看過怪手在被告胡家禎魚 塭及其土地,但沒有看到有怪手挖到系爭農舍周圍的土,印 象中八八風災雨勢很大,有造成附近土石凹陷,我的房子於 颱風或下大雨時也會積水等語(參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11951號卷第126頁)。故系爭農舍地基受損而需拆除、重 建、修復或更換鋼骨、鐵板、屋內傢具及衛浴設備等,亦有 可能係天災現象而造成崩毀損壞,單憑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難認係被告僱請之挖土機施工所致,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農舍損壞需修復之費用,難認有據。
⒌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挖掘系爭農舍後方 之土石及竊取系爭大排水管,造成系爭農舍毀損,並非侵害 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縱原告因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告發,產 生精神上疲累或支出律師諮詢費用,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