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75號
TNDV,110,訴,475,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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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郭清和
被 告 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
第3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4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見訴字卷第93頁)。
二、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黃志芳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利 用原告公司開放電話線申辦高資費1199/1399免預繳搭配高 階手機(iPhone/Oppo廠牌)方案,及該方案可經由宅配人 員送貨時,取回客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暨客 戶在簽名欄簽名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完成辦理之方式 ,冒用申請人葉淳方等人名義申請,以取得高階手機變賣牟 利。
 ㈡被告、黃志芳先取得不詳人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之申 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再由黃志芳冒用申 請人名義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亞太電信公司)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 造申請人簽名,作為其等申請使用亞太電信公司門號之意, 並連同變造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傳真予亞太 電信公司而申請該公司預付卡門號;另由被告持申請人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代理人名義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預付卡門號。 ㈢被告、黃志芳取得上述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預



付卡門號,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申請人楊秀蓮遭冒用名義申請 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 灣之星公司)門號、莊家銘申請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後 ,再冒用各該申請人之名義,以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 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之門號向原告公司申請以攜碼辦理高費 率之手機優惠方案,使原告公司誤以為係各該名義申請人欲 繳納資費而申請使用門號、手機,而將高費率優惠方案搭配 手機以新竹貨運寄送至申請人指定之宅配地址,被告、黃志 芳再以申請人為男生由黃志芳收受,申請人為女生則由被告 收受之方式,在宅配地址收受手機,並在原告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位 、新竹貨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欄位偽造 申請人之簽名,以表示收受手機及申請使用門號之意,並連 同變造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新竹貨運不 知情之宅配人員而行使之,宅配人員再將資料交回原告公司 。
 ㈣被告、黃志芳詐得手機後,即陸續由被告將手機賣予如不知 情之徐歌通訊徐凱源、寬聯(冠和)數位有限公司太古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及不詳之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黃志芳,另 黃志芳將手機賣予不知情之匯金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獲 取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作為報酬。嗣被冒 用人申請之原告公司門號未依規定繳交電話費、專案補貼款 等費用,原告公司查閱相關申請資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108年9月19日7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 身分證影本、客戶名冊等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原告公司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電信欠款、補貼款、手 機等損失共1,071,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損失 計算表、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見附民卷第 9至10頁、訴字卷第103至305頁)為證,復有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1,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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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金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