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0號
TNDV,110,訴,300,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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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拾姓宮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林金秀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黃玉葉(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訴訟費用新臺幣58,61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 ,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下逕稱拾姓宮)雖未為寺廟或法人團體 登記,然其有一定名稱、辦事處,設有管理人,並有獨立之 財產等節,有其臺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照片、管理委 員名稱、新市區農會存簿及帳戶明細等件為可證(見補字卷 第27至36頁、第45頁,訴字卷第209至213頁、第219至229頁 ),揆諸上開說明,拾姓宮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 有當事人能力。
二、拾姓宮主張:拾姓宮於民國76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鄭教本購買 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 因拾姓宮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爲系爭土地所有人,乃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海清名下(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拾姓宮基地及廟埕,部分出租予他 人,但每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拾姓宮繳納。拾姓宮於陳海 清在世時即曾向其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並委請大洲里里長康 景煌、張雅倫等出面與陳海清商談,陳海清一再拖延,嗣陳 海清於109年7月間去世,被告為陳海清配偶,因分割繼承而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拾姓宮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被告則藉口伊擲茭請示陳海清陳海清不同意云云,拒絕 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於陳海清死亡時應 已消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與拾姓宮指定之第三人黃玉葉(見訴字卷第175頁 )。
三、被告則以:拾姓宮係於106年間始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迄今 尚未依寺廟監督條例辦理寺廟登記,未具法人格,如何於76 年間與陳海清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為拾姓宮,亦否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拾姓宮 所在之基地,乃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 非作為拾姓宮基地使用;陳海清及被告未曾出租系爭土地, 然因訴外人陳慈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陳海清遂要求陳慈挺 應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依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第189至193頁),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470元,本件證人證述不 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 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其就上 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㈡經查:
 ⒈鄭教本與陳海清於民國76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由鄭教本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海清陳海清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等節,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所登字第110



0041588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訴字 卷第77頁、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拾姓宮主張其與陳海清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被告否認,即應由拾姓宮就其與陳海清間之借名 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鄭許金論即鄭教本配偶到庭結證稱:我是大洲人,一直 住在大洲,我以前都有去拾姓宮拜拜我們都稱拾姓宮伯, 現在腳不方便就沒有去,補字卷第23頁照片就是以前的拾姓 宮,以前就這麼小,補字卷第35頁照片是現在拾姓宮的照片 。當初有人去找我先生,叫他把系爭土地賣給拾姓宮建廟, 已經賣了30幾年,我先生跟我說賣了50萬,系爭土地大概2 分2厘,1分賣25萬,只收50萬,另外2厘是我們捐給拾姓宮 伯。我不知道系爭土地(賣了以後)登記誰的名字,賣地的事 跟錢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40至142頁)。 ⑵證人陳信同到庭結證稱:補字卷第23頁是拾姓宮的舊樣貌, 補字卷第35頁照片是拾姓宮翻修過的樣貌。拾姓宮以前只是 1間茅草屋,當年有1個人被蛇咬到,他去跟拾姓宮許願說如 果他可以活下去,他願意捐土地,後來他活下來,他就捐土 地給拾姓宮,就是拾姓宮廟身那塊地,後來那個人過世,就 交代他的兒子王國平要好好整理這塊地,是王國平組織拾姓 宮委員會的,77年碑文有寫到組織委員會的事,委員會是要 建廟的時候,王國平找的,王國平也是拾姓宮的委員,王國 平已經過世了。拾姓宮那時候信徒很多,信徒的車輛很多無 處可停,才想到要買坐落在拾姓宮旁邊的系爭土地讓人停車 ,因為系爭土地在廟旁邊,地主鄭教本又是我們村裡的人, 我就請議員的爸爸去找鄭教本,說建廟要用的,要跟他買, 他就同意了。鄭教本賣50萬,系爭土地2分2厘,他說2厘就 送給拾姓宮,賣的價格是議員的爸爸去談的,買土地的錢是 信徒捐贈的,拾姓宮的錢都放在陳實吉那裏,我說要買系爭 土地,叫陳實吉把錢拿出來,我把錢交給鄭教本本人,是給 現金。買系爭土地的時候,拾姓宮有委員會了,委員共9個 人,我只記得王國平陳海清康清吉陳慶良陳信同陳實吉這幾個人的名字,不過廟的牆壁上有留下9個人的名 字,委員中只有陳海清有自耕農的身份,可以登記為所有權 人,是我去跟陳海清商量,請他當登記名義人。我們後來有 去跟陳海清要回系爭土地,是我本人去陳海清家裡,去2、3 次,他都說好,但還沒登記,陳海清就重病過世,後來我去 找被告要,被告一下要還,一下又不還,我還找了里長去, 被告本來答應要還,後來又不還等語(見訴字卷第144至146 頁)。




 ⑶證人陳實吉到庭結證稱:我是大洲人,補字卷第23、35頁是 拾姓宮的照片,前面是舊的樣貌,後面是新建的,好像是76 年新建的,以前都是王國平在處理,建廟的錢是信徒的香油 錢,也有人捐贈。拾姓宮廟身坐落在系爭土地旁邊,該廟身 坐落的土地是王國平家的土地,是他們捐出來蓋廟的,系爭 土地是拾姓宮跟鄭教本買的,買50萬,是用香油錢買的,因 為那時候大家都沒有自耕農身份,只有陳海清有自耕農身份 ,就登記在陳海清名下。拾姓宮香油錢都是我在保管,我收 一收就存到農會,我忘了是存在我還是我太太的農會帳戶, 那個帳戶就是存拾姓宮的錢,我們自己沒有在使用等語(見 訴字卷第147至150頁)。
 ⑷證人康景煌到庭結證稱:我是大洲人,擔任104至107年大洲 里里長陳實吉曾找我去跟陳海清談,陳海清也是我們村裡 的人,我跟陳實吉陳海清家裡,那時候陳海清年紀比較大 ,但意識狀態還不錯,陳實吉陳海清說叫他把系爭土地登 記回來給拾姓宮管理委員會,陳海清說以後再說,陳海清沒 有說系爭土地是他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⑸證人陳慈挺陳實吉之子到庭結證稱:我出生、成長都在大 洲,10年前開始在大洲開汽車保養廠,我父親陳實吉以前負 責管拾姓宮財務,我前2年被選為管理委員。我不知道跟地 主談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我只知道談成後來跟我爸爸拿錢, 我記得是50萬,當時這是農地,只有自耕農可以登記為所有 權人,第1屆委員裡只有陳海清有自耕農資格,所以就登記 在他那裡,我們大洲里只要30歲以上的都知道這件事。當時 的委員陸續都過世了,現在只剩2個,1個是我爸爸,另1個 是陳信同。系爭土地上有以前承租人興建的地上物,陸續有 人承租,我的前手承租人叫郭回田郭回田不租了以後,我 想開保養廠,就去找了委員說要租,租金每月15號繳1萬元 給拾姓宮會計,另外承租人要負責雇用人早晚點香、打掃, 祭祀水果、金紙、神明的生日要出錢做生日,這樣平均下來 ,包含1個月1萬的現金,月租大概是2萬多。現在系爭土地 稅單都是我在繳,以前稅金是用承租人的租金,由會計拿去 繳,現在是直接把單子給我,我自己去繳,這不包含在1萬 元現金租金裡。陳海清去世前、後,系爭土地的稅單都是被 告拿來,以前系爭土地登記在陳海清名下,所以系爭土地的 稅金很明確,後來陳海清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被告 名下還有他們家其他的土地、房子,稅金會開在同一張,所 以我繳完稅,會再去跟被告收他們家自己的土地房子應有的 稅金。我跟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沒有寫租約,我繳稅金也 沒有給我收據,但是會計黃玉葉會把存簿拿來給我或我爸爸



看等語(見訴字卷第95至100頁)。
 ⑹核證人在隔離訊問情形下,證述內容相符,本件堪認陳海清 於76年11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與拾姓宮成 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拾姓宮在76年以前就有一定名稱 、廟址、管理人、獨立之財產等節,均經證人證述如上;又 我國早期民間買賣不動產多立有公契、私契,因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時,稅捐機關係以公契所載買賣價額以核定稅金,且 公契所載關於買賣價金,多係以公告地價、房屋課稅現值計 算,此亦可參契稅條例第3條:「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 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6。」、第13條第1 項:「第3條所稱契 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等規定 即明,而私契則為買賣雙方確實遵守之買賣契約,其內所載 買賣價金則為兩造合意由買方履行之金額,是早期不動產交 易過程存有公契、私契,為社會上普遍存在之現象,故被告 僅以系爭土地買賣之公契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 第189至193頁),主張證人所述不實,尚難憑採;況苟若陳 海清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斷無10餘年來都由拾姓宮取 得租金之理,本件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㈢依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陳海清於109年7月間 死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即因之消滅,又系爭土地既由 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則在被告繼承自陳海清之遺產 範圍內,拾姓宮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繼承取得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拾姓宮指定之第三人黃玉葉,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拾姓宮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拾姓宮指定之第三人黃玉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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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