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林玉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麗珠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林子平、林子 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林子平、林 子宸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第二項「被告應歸還原告①萬寶龍一百週年紀念筆、②郭常 喜鑄劍二把、③黑檀實木茶盤一個及景德鎮瓷器茶具一組」 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及為此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 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 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另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 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 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 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 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子平(民國00年生)、林子宸(96年生)均為7 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為 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列明被告林子平、林子宸之法定 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因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屬可補正事項, 爰依法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林子平、林子宸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子平、林子宸之訴。 三、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內,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未具體表 明其請求受判決事項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亦完全未敘明其原 因事實(即基於何等事實得請求被告歸還萬寶龍紀念筆等物 品),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此等欠缺可以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