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鄭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 09年6月1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 0.8%加碼6.08%,即以年息6.88%(機動)計息;另借款人遲 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 原告本金548,609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 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因其於110年3月間開刀無 法工作,有打電話告知原告之客服人員,之後開始工作才有 收入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 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744號卷第2頁至第 4頁),另考量被告自認其確曾向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完 畢,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 告借款尚積欠本金548,6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