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陳幸
訴訟代理人 楊如蕙
被 告 龍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民
眾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5日8時
1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有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匯入其帳戶,法院將其列為吸金案老鼠會主謀,並要求原告
須提供1筆款項給臺北地檢署交管作分案辦理,使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85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
,至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三鳳宮前,由被告向原告訛稱其為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取款者之林鴻鑫,並向原告收取款項
85萬元。被告再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間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99年4月15日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有135
萬元匯入其帳戶,法院將其列為吸金案老鼠會主謀,並要求
原告須提供1筆款項給臺北地檢署交管作分案辦理,使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85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8時10
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三鳳宮前,由被告向原告訛稱
其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取款者之林鴻鑫,並向原告收取
款項85萬元。被告再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等情,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
份其上之印文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係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5萬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