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22號
TNDV,110,補,722,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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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張櫻瓊

被 告 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其堆置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內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價值新台幣1,458,382
元之物品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如訴狀附表所
示之物品占用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等語,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
面積為430.35平方公尺,其坐落基地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證,是依原告
主張,被告係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堆置在系爭房屋內,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多為系爭房屋總面積,據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19,68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430.3
5㎡×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9,100元/㎡=
8,219,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3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82,37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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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