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王樟銘
一、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
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
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
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
明文。前條規定係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
產所有權,主要於鄰地所有人間,就氣響侵入享有禁止之權
,即係針對鄰地所有人,就其不動產物權即財產權所具有之
請求權,抗告人據以為排除侵害之請求,自屬財產權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理完成後,即開始養殖龍虎石斑
魚,被告卻在訴外人陳民澤、陳春光共有之同段559-2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魚塭,未為任何隔絕土壤設施即為
放置水肥及雞糞等有機廢棄物行為,導致水肥及雞糞等有機
廢棄物滲入水體,汙染水源而滲透至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所
養殖之龍虎石斑魚陸續死亡,經與被告溝通,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93條及第800條之1等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不得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魚塭內放置水
肥及雞糞等有機廢棄物滲入水體侵入系爭土地之行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排
除系爭土地受侵害之價額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至聲明第
2項為附帶請求給付龍虎石斑魚死亡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據以為排除侵害
之請求,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為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
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